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聰
潘建良共同選任辯護人曾柏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聰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偽藥貳拾ꆼ瓶,均沒收。
潘建良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偽藥貳拾ꆼ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蘇文聰、潘建良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字第第20頁反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文聰、潘建良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一己私利,竟恣意製造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偽藥,所為業已危及國民健康,惟被告2人本件所製造之偽藥不多,且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如被告2人所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渠等素行均堪稱良好。本件被告2人因一時心生貪念,而共同犯本案犯行,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被告2人所請,併予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2人係為貪圖小利,而製造偽藥,危及國民健康,為確保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而本件扣案偽藥,係由被告潘建良所實際製造,被告潘建良之犯罪情節較被告蘇文聰為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考量被告2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分別依被告2人所請,命被告蘇文聰、潘建良,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7萬元。扣案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中藥膠囊23瓶,係被告蘇文聰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應在被告2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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