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飲酒後旋即上路,且行使於高速之國道第一公路,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