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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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允斌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張順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967、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於連續犯刪除後,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基於刑罰公平原則,妥為裁量,不應再藉該裁量權之行使,讓「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繼續存在,否則即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31次妨害投標犯行,定執行刑範圍在6月以上6年1月以下,所量定之執行刑2年,固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惟合計6年1月之有期徒刑,僅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則每次妨害投標罪無異僅科處20餘日徒刑,與法定最低度宣告刑有期徒2月相較仍有差距,恐有鼓勵多次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自有定應執行刑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無可維持,應由上級審法院予以撤銷改判,量處妥適執行刑等語。
三、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甲○○係精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兵公司,已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解散,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負責人,於91年至99年間,知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公告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採購案招標,被告為虛增投標廠商達於三家而能順利開標及使精兵公司能順利承包上開採購案,利用無投標意願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廠商將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影本等資料交由被告保管使用之機,冒用上開廠商名義,製作屬於標單性質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再以投標方式而行使之,使中油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精兵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亦有參與投標之意,符合投標要件而予以開標,並由投標金額較低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上開廠商及中油公司辦理採購案之正確性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偵、審時自白不諱,並有證人 郭慧卿陳珮琳 、翁炳舜於苗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王家富、陳翠娟、李錱興於苗栗縣調查站之證述可佐,且有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財物採購)請購案號B0399D021(即附表二編號30)採購案開標(價格標)紀錄影本、請購案號B0398I006(即附表二編號16)採購案開標(價格標)紀錄影本、請購案號B0399P012(即附表二編號26)採購案開標(價格標)紀錄影本、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至30標案之決標公告、標案案號B0398I006(即附表二編號16)之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苗栗材料庫收料單、驗收紀錄、檢驗申請單、開標(價格標)紀錄、報價單(順琩工程行)、報價單(合立公司)、報價單(合聯工程行)、廠商資格審查單(合立公司)、招標單(合立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合立公司)、押標金繳、退聯(合立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合立公司)、廠商資格審查單(合聯工程行)、招標單(合聯工程行)、投標廠商聲明書(合聯工程行)、押標金繳、退聯(合聯工程行)、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聯工程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合聯工程行)、廠商資格審查單(順琩工程行)、招標單(順琩工程行)、投標廠商聲明書(順琩工程行)、廠商委任授權書(順琩工程行)、押標金繳、退聯(順琩工程行)、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順琩工程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順琩工程行);標案案號B0399D021(即附表二編號30)之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苗栗材料庫收料單、驗收紀錄、檢驗申請單、開標(價格標)紀錄(第二次)、廠商資格審查單(順琩工程行)、招標單(順琩工程行)、投標廠商聲明書(順琩工程行)、廠商委任授權書(順琩工程行)、押標金繳、退聯(順琩工程行)、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順琩工程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順琩工程行)。標案案號B0397I003(即附表二編號6)之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苗栗材料庫收料單、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檢驗申請單、開標(價格標)紀錄、廠商資格審查單(精兵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精兵公司)、押標金繳、退聯(精兵公司)、招標單(精兵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精兵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精兵公司)、廠商資格審查單(強將公司)、招標單(強將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強將公司)、押標金繳、退聯(強將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強將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強將公司)、廠商資格審查單(順琩工程行)、招標單(順琩工程行)、投標廠商聲明書(順琩工程行)、廠商委任授權書(順琩工程行)、押標金繳、退聯(順琩工程行)、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順琩工程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順琩工程行)。標案案號B0397I001(即附表二編號5)之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苗栗材料庫收料單、驗收紀錄、檢驗申請單、開標(價格標)紀錄、廠商資格審查單(順琩工程行)、招標單(順琩工程行)、投標廠商聲明書(順琩工程行)、廠商委任授權書(順琩工程行)、押標金繳、退聯(順琩工程行)、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順琩工程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順琩工程行)、廠商資格審查單(合立公司)、招標單(合立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合立公司)、押標金繳、退聯(合立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合立公司)、廠商資格審查單(精兵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精兵公司)、押標金繳、退聯(精兵公司)、招標單(精兵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精兵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精兵公司)。標案案號B0399P012(即附表二編號26)之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苗栗材料庫收料單、驗收紀錄、開標(價格標)紀錄、報價單(新隆一工程行)、招標單(新隆一工程行)、核定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新隆一工程行)、廠商資格審查單(新隆一工程行)、押標金繳、退聯(新隆一工程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新隆一工程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新隆一工程行)、廠商委任授權書(新隆一工程行)等資料可證,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刪除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乃就各個反社會性行為之本質,重予評價,論為數罪,此與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者不同,亦即,前者為論罪問題,後者則為處刑問題,不容混淆。而刪除連續犯之立法理由,固在杜絕僥倖犯罪心理,避免鼓勵犯罪,而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既已明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故法院自得視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有期徒刑三十年以下為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已就其審酌被告行為固屬可議,但因除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0外,其餘採購金額尚非龐大,屬於小型標案,所標的之工程均能順利完成,中油公司未曾提及有受何損失,犯罪手段平和,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避免不必要之訴訟勞費,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公司停業無收入,家中有插管治療之87歲母親,及殘障之妻子,與就學中之子待其扶養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刑期,已詳加說明其理由,此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可指為違法;又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共31罪,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既已說明斟酌量刑之理由,而該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即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亦難謂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而合乎責任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簡單計算,即謂原審定應執行刑結,被告每次妨害投標罪無異僅科處20餘日徒刑,與法定最低度宣告刑有期徒2月相較仍有差距,恐有鼓勵多次犯罪之嫌,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未就所指摘事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所為定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顯非屬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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