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建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20號上訴人 粘怡鈞 即粘怡鈞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張凱萍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西螺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蔡天德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零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21,240元,及其中2,125,1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48,173元自民國(下同)103年05月24日起,其餘自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㈤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後,並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法)第29條第5項規定,且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7,696元,及其中2,031,6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48,173元自103年5月24日起,其餘147,887元自104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核屬上訴人基於兩造所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主張就被上訴人實習大樓整建工程(工程基地: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核定A、B二棟建築,下稱系爭工程)之延長工期、變更設計及重新發包等行為,致其依系爭契約所生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受有侵害之同一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04月2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技術服務工作,被上訴人則按系爭工程實際完工結算之費用,500萬元以下按7%、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按6%、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按5%計算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給付伊。嗣系爭工程承攬施作之廠商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被上訴人遂於100年07月28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由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工公司)得標,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接續工程,現已全部完工。而大信公司無法繼續履約時,須就系爭工程為中途清算(結算),依約伊並無製作中途清算書圖之義務,兩造遂於100年06月27日口頭訂立中途清算契約(下稱中途清算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伊代大信公司辦理中途清算書圖事項,並給付伊辦理此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故伊代大信公司辦理中途清算書圖事項共支出297,278元費用,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義務責。又系爭工程因100年04月22日變更設計及延長監造工期,致伊增加勞務,自應增加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就規劃設計部分,建造費用應以203,312,838元計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之方式計算,伊自得請求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為9,432,513元;再依99年01月15日修正之技服法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法」規定所示規劃加設計服務費合計占全部服務費之55%。則上訴人可領取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為5,187,882元(9,432,513元×55%=5,187,882元),被上訴人就此規劃設計費部分僅給付伊4,653,820元(計算式:8,461,490×55%=4,653,81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應給付伊534,062元(計算式:5,187,882-4,653,820=534,062)。另系爭工程有延長工期,致延長監造期間,增加監造服務費部分,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被上訴人與大信公司契約終止契約前遲延工期、精工公司接續工程施工而延長工期,致系爭工程實際工期為582.5日曆天,延長監造期間92.5日,上訴人依99年01月15日修正之技服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精神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規定,自可請求監造期間延長之服務費,而非單純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計算,經計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監造服務費為5,251,118元,被上訴人就此規劃設計費部分僅給付伊3,807,670元(計算式:8,461,490×45%=3,807,670.5,小數點以下捨棄),尚應給付伊1,396,356元(計算式:5,251,118-3,807,670-非伊監造範圍之47,092=1,396,356),爰分別依中途清算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技服法第29條第5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3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1,240元,及其中2,125,1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48,173元自103年05月24日起,其餘自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㈤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起訴時對監造服務費部分計算錯誤而減縮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7,696元,及其中2,031,6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48,173元自103年5月24日起,其餘147,887元自104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於100年06月27日成立中途清算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項第19點約定竣工圖及結算書應由上訴人辦理,本於誠信原則,大信公司未能完成全部工程,上訴人應有製作中途清算書圖之附隨義務。又技服法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尚未修正,自無適用99年1月15日修正之技服法第31條第1項第1至第3款、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作為請求之依據,縱得適用,技服法上開條文均明文規定經機關審查同意始符規定,上訴人遽謂變更設計另行計算,自不可信。另大信公司延長工期及違約停工期間,上訴人即無監工之事實,且系爭契約第6條係約定服務費以建造費用來計算,非以工期期間計算,上訴人自無請求監造服務費之權利,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之方式計算,上訴人可領取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應為8,414,398元(計算式:8,461,490元-修繕工程監造服務費【此部分監造係由 楊雲雪 建築師代辦】47,092元=8,414,398元),伊自無再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之工作,於98年4月21日
委由上訴人承攬,訂有「國立○○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實習大樓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由大信公司於98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
約,契約金額185,700,000元(含⒈營造綜合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費用528,984元、⒉營業稅8,842,857元、⒊建造費用176,328,159元),於99年1月20日開工,原預計於100年3月1日竣工。
㈢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13日、100年4月22日辦理變更設計,大
信公司就100年4月22日變更設計部分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70天。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3日修正僅預算項目金額間調整,100年4月22日第二次修正有新增工程項目,就變更設計有新增工程項目,就該變更設計新增之工程項目,於100年5月18日由大信公司另以3,640,000元承攬。
㈣系爭工程於99年4月13日之變更設計僅預算項目金額間調整
,並無涉及變更項目,無增減建造費用,無責任歸屬問題。㈤兩造對於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書附表所載各項變更項目、變更內容、增減金額、變更設計之原因,不爭執。
㈥大信公司所完成工程之結算金額159,875,185元,扣減營造
綜合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費、營業稅後之實際建造費用為151,733,097元(計算式:159,875,185—528,984—7,613,104=151,733,097)。
㈦於100年6月8日起大信公司因故未進場施工,被上訴人乃於
100年6月22日發文催告大信公司於100年6月24日進場施工,否則將終止合約。因大信公司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發文通知大信公司於100年7月28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由上訴人辦理中途清算事項,上訴人亦已辦理完成。由上訴人辦理中途結算,結算金額之施工款為159,875,185元;物價調整款3,095,524元。
㈧上訴人辦理中途清算完成後,大信公司所餘未完成之工程,
上訴人另編預算,由精工公司於100年9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承攬契約金額為29,267,000元,並於同日開工,精工公司嗣於100年12月8日申報完工,結算金額之工程款為29,130,015元。
㈨精工公司所完成工程之結算金額29,130,015元,扣除原來之
先期保固金1,629,707元、營造綜合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費78,612元、營業稅1,309,583元後之實際建造費用為26,112,113元(計算式:29,130,015—1,629,707—78,612—1,309,5
83=26,112,113元)㈩系爭工程驗收缺失修繕工程之結算金額1,256,000元,扣除
營造綜合險及第三人責任險4,349元、營業稅59,602元後之實際建造費用1,192,049元。
被上訴人與大信公司契約約定工期390日曆天加植栽工期30
日曆天,嗣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同意大信公司展延工期70天,合計490日曆天。大信公司實際工期,自開工日期(即99年1月20日)至解約日期(即100年7月28日),計555日曆天,扣除免計工期47.5天,為507.5日曆天(大信公司100年6月8日停工);被上訴人與精工公司契約約定工期75日曆天,精工公司實際工期,自開工日期(即100年9月23日)至竣工日期(即100年12月8日),計77日曆天,扣除免計工期2天,為75日曆天;大信公司及精工公司實際工期總計582.5日曆天。
另系爭工程驗收缺失修繕工程1,256,000元,扣除營造綜合
險及第三人責任險4,349元,營業稅59,602元,可列計服務費之建造費用為1,192,049元。但上訴人未擔任監造,被上訴人另委由 楊雪雲 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辦理,監造服務費47,092元,應由上訴人可領取之服務費中扣付楊雪雲建築師事務所。
依上開大信公司、精工公司之實際建造費用及驗收缺失修繕
工程實際建造費用合計,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可領取之服務費用為8,461,490元。上訴人就驗收缺失修繕工程未執行監造工作(另委由楊雪雲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辦理),應扣除監造服務費47,092元,另本件工程驗收缺失扣款121,360元,上訴人實際可支領之服務費為8,293,038元,上訴人並已支領8,293,038元完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中途清算書圖事項,是否在原契約服務範圍?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第227條之2、技服法第29
條第5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中途清算費用297,278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2日如原審判決附表非建築
師之變更設計原因外之增減項部分、中途清算後重新辦理接續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招標作業及大信公司驗收缺失修繕工程,適用99年1月15日修正之技服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35條、第29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共534,062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延長工期後超過原訂服務日162.5日
,依99年1月15日修正之技服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第5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再給付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共1,396,356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中途清算書圖事項,是否在原契約服務範圍?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06月27日成立中途清算契約,被上訴人應於100年11月16日給付伊因辦理中途清算事項所支付費用乙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固舉證人即100年間被上訴人之校長 陳聰明 、被上訴
人之總務處庶務組長 許文豪 、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處長 唐世勳 、工程司 洪志誠 、上訴人之職員 謝國樹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頁、第158頁反面、第189頁正面),據以主張兩造於100年06月27日有訂立中途清算契約。惟查:
⑴依證人陳聰明於原審證稱:大信公司無法繼續做,有在被上
訴人學校開協調會,開好多次,開協調會時上訴人有表示辦理清算書圖事項必須按照實際代辦情形,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代辦服務費,在協調會中,我是表示於合法合理之下就要給付給上訴人,即法律規定中途清算要給付,被上訴人就要給付,非整個費用含在裡面,而建築師把相關費用結果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不合理,故請工程會協調;我當時說假使合法合理要用大信公司保留款付中途清算書的辦理費用,也可以,但這要呈報上級機關,由上級機關來決定;所指合法合理情況下,該給的就要給,並非表示已經答應要給上訴人辦理中途清算書圖之費用,要合法合理之下才給,協調會對於要否給上訴人中途清算書圖費用,沒有結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正面、第129頁正面、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正面、第133頁正、反面),足見開協調會時對於給付上訴人中途清算書圖費用並無結論,被上訴人亦無同意給付上訴人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兩造於100年06月27日已成立中途清算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
⑵次證人許文豪於原審證述:開協調會時有講到中途清算書圖
要請上訴人做,我不是全程參與協調會,我出席協調會時沒有聽到上訴人講說另外付錢的事情;(有無曾經於100年06月27日召開協調會時,談到由上訴人負責辦理中途清算書圖事項,並且按照上訴人處理的情形,再撥款給上訴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正面至第153頁反面),亦見兩造確無於100年06月27日成立中途清算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
⑶又證人唐世勳於原審亦證稱:大信公司無法履約後,有開很
多次協調會,我參加協調會時,上訴人都沒有提出中途清算書圖事項不是他們要做的,就我所知,上訴人提出製作中途清算書圖事項,要另外計價,當時被上訴人是比較婉轉的方式,當時校長提到現階段趕快完成,合約該給上訴人的,按照合約該給的,被上訴人都會照這樣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正面),足認唐世勳所出席之協調會,上訴人均未提出辦理中途清算書圖事項,被上訴人應另行給付服務費,及被上訴人之校長僅應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服務費之情事,尚難認兩造於100年06月27日已成立中途清算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
⑷另證人洪志誠於原審且證稱:在大信公司危機後,幾乎每週
都有開協調,當時協調關於中途清算部分,就是由上訴人來做,(由上訴人做中途清算部分,有無說要支付金額給上訴人?)就費用部分沒有明確討論;協調時上訴人表示中途清算要另外計價,被上訴人是說要按照契約去辦理,被上訴人沒有同意要另外計價給上訴人;在其中一次協調會上訴人有講要按實際代辦情形給付服務費,而我們一開始就說要按照契約由上訴人去辦理中途清算;上訴人提出要按照實際代辦情形,由被上訴人核實給付上訴人代辦服務費,被上訴人沒有同意,被上訴人及營建署跟上訴人表示依照契約精神,上訴人必須做中途清算部分,不做就違反採購法101條款,上訴人就同意做中途清算,上訴人提出要由大信公司保留款項去支應中途清算費用,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正面至第126頁反面),足認在協調會時,就上訴人辦理中途清算書圖事項,被上訴人是否需另外給付服務費乙節,營建署之代表係表示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本須辦理中途清算,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無須另外給付,且被上訴人於協調會時並無明確應允給付上訴人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更難認兩造於100年06月27日已成立中途清算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
⑸再證人謝國樹於原審雖證述:大信公司財務危機後,有開過
5次以上協調會,開會時有討論到中途清算書圖製作的問題,上訴人有表示非其權責,不願意做,營建署跟學校表示,上訴人對這個工程最暸解,由上訴人做,大信公司還有保留款,由上訴人做,日後再予扣款;協調會時沒有人表示依照合約,上訴人本來就應製作中途清算書圖,無法再計價;被上訴人說就是上訴人花多少,就報上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正面至第157頁正面),惟謝國樹所為證述既核與陳聰明、許文豪、唐世勳、洪志誠所證述情節不符,且經原審進一步訊問究竟何人表示上訴人做後,日後再由大信公司保留款中扣款,謝國樹又證稱:誰表示的,那麼久了,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正面),既已忘為何人表示,何以又能明確證述營建署及被上訴人有表示以大信公司保留款給付上訴人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尚難僅憑謝國樹前揭證述,遽以認定兩造確有於100年06月27日已成立中途清算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況謝國樹於原審同日亦證稱:最後被上訴人之校長講說,辦一辦該付給人家,就要付給人家,沒有明確說要付,只是說該付就要付,但他有提到用保留款來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正面),顯見被上訴人之校長即陳聰明於協調會時既無明確應允給付上訴人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實難認兩造於100年06月27日已成立中途清算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
⑹基上,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自無法證明兩造確有於100年
06月27日已成立中途清算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
⒊復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主任 傅玫如 於原審證述:開協調
會是營建署要求上訴人做中途清算事項,我參與的協調會沒有聽到上訴人表示辦理中途清算書圖事項要另外收費,我沒有印象上訴人在協調會時有講到辦理中途清算書圖要另外計價,我印象是上訴人100年11月11日來文我才知道上訴人提出這樣的要求;如果要另外計費,應要做正式提案討論及書面決議,歷次協調會沒有關於要另外計費之決議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反面),及許文豪於原審亦證述:100年06月27日開協調會我有做記要,如果是有關於中途清算書圖事項,會議中有提到我會做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正面至第153頁反面、第154頁反面);並觀諸許文豪所製作之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承商跳票停工紀要關於100年06月27日部分僅記載「召開本校『實習大樓整建工程』與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契約』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並未記載兩造成立中途清算契約,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等字句;且衡情倘被上訴人於100年06月27日確有與上訴人另訂立中途清算契約,被上訴人已明確應允另外給付上訴人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理應會作成書面會議紀錄,以便於身為公家機關之被上訴人另行編列預算支付、會計核銷,豈有隻字均未在前揭紀要中記載,亦未作成書面決議或另行訂立書面契約之理;由此益徵兩造於100年06月27日是否已成立中途清算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乙節,並非無疑。
⒋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服務
費時,被上訴人並未拒絕給付,還召開多次協調會議為由,主張兩造於100年06月27日已成立中途清算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然觀諸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粘建西農字第100111101號函請被上訴人給付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費用之函文,被上訴人之總務主任係表示「一、大信工程該辦未辦項目中第4項中途結算事務所代辦費294,559元,擬請建築師循法律途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正面),被上訴人之會計室主任係表示「……『大信工程該辦未辦工程』第4項列『中途結算事務所代辦費294,559元』……乙方【監造單位】應負責製作結算書及繪製竣工圖……中途結算代辦費294,559元不應列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正面),足見在上訴人提出此請求時,被上訴人係拒絕給付,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拒絕給付;又兩造於上訴人提出請求後,被上訴人何以願意召開協調會與上訴人協調此費用,可能原因很多,此與兩造於100年06月27日是否有中途清算契約,並無必然關係,尚難單憑被上訴人有召開協調會,即遽認兩造於100年06月27日已成立中途清算契約。另上訴人所舉兩造100年11月16日協調會錄音譯文摘要、光碟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1頁正面至第194頁反面、卷三第155頁正面至第157頁反面、第160頁正面),然細繹前揭協調會錄音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另外給付上訴人辦理中途清算書圖所支出之費用發生糾紛時,曾開協調會協商,並無法證明兩造於100年06月27日有成立中途清算契約。
⒌至於上訴人固又以100年11月16日協調會錄音譯文摘要、光
碟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1頁正面至第194頁反面、卷三第155頁正面至第157頁反面、第160頁正面),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16日有達成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辦理中途清算事項所支付費用之合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2頁反面)。惟遍觀兩造均不爭執之上開協調會錄音譯文摘要(見原審卷三第154頁正面至第157頁反面、第160頁正面),顯見兩造及營建署指派之人員即洪志誠於100年11月16日協調會時,僅係就上訴人辦理中途清算事項支出之花費為討論,該次協調會就此部分並無達成決議,被上訴人方出席之人員在協調會上均無明確應允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辦理中途清算事項支出之花費,亦無答應給付上訴人該次協調會所提出之辦理中途清算事項支出花費,難認兩造於100年11月16日有成立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辦理中途清算事項所支付費用之契約。
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並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是上訴人自應就符合該法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大信公司違約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伊另為辦理中途清算書圖,而有情事變更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契約就委託範圍及項目、辦理期限、服務費用、變更設計、契約變更,及履約期限延長⑴屬不可抗力所致、⑵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之契約變更或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通知乙方停工,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2、17款、第4條第6款、第6條、第10條、第11條、第19條已明訂(見原審卷一第37至52頁),即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製作結書圖、服務費用給付,有所約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款約定「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並代向有關機關請領變更執照暨審查手續」、第14款第19點約定「確認完工日期並依甲方規定時限辦理工程竣工報告(竣工圖及結算書)及報請驗收事宜」、第17款約定「乙方應負責製作結算書及繪製竣工圖,並協助審查承包商之細部施工圖說彙集」、第4條第6款約定「工程發包後,因實際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時,乙方應依雙方協議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事宜,如有逾限則視同逾期」、第6條第2款約定「前項建造費用指甲方新建計畫由乙方所規劃設計監造之全部建築物結構、設備雜項工作物等所有工程經發包並實際完工結算之費用」、第10條第1款約定「工程辦理期間,甲方認為有變更或修改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按甲方通知之期限內辦理完成變更設計…」、第2款約定「重新規劃設計工程概算金額與原規劃設計之工程概算金額相差達百分50(含)以上,乙方得終止契約,甲方應參考本契約第7條之付款比例,經雙方協議支付乙方已完成規劃設計工作之服務費用…」等情,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中途清算書圖費用,經被上訴人拒絕乙節,有兩造往來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2頁),且洪志誠於原審亦證述:「(你所謂按照契約精神去辦理,是什麼意思?)就是他們要去辦理中途結算,但是不能另外再去計價。」、「(就原告【上訴人】這邊提出後,被告【被上訴人】方面的反應如何?)就是不可能,不同意。」、「(中途清算書圖如果沒有做的話,最後結算的時候,這些書圖要不要製作?)要。」、「(因為有中途清算書圖的製作完,最後結算的書圖,是不是就不用再重複再做一次?)對。」、「(中途清算書圖費用,建築師有無編列這費用?)沒有。」、「(原告先做了一個中途清算書圖之後,這個中途清算書圖是可以在最後製作竣工圖使用?)中途清算後,之後製作竣工圖的時候,就不用再做中途清算做過的部分,只要作後續招標的部分,」、「(所以那個竣工圖就不會整個工程的部分?)對,就是後續招標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既約定製作中途清算書圖為上訴人之義務,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自難認已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亦難認有何技服法第29條第5項之適用。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契約經雙方簽約後生效,其有效日期至本契約內所載各項工程完竣並完成驗收結算付清尾款之日止」,足認兩造於訂約之初,雙方自無法明確預知工程進行中會有如何之障礙及此障礙將延滯多久工期及增加多少支出,僅能抽象規定概括條款,俟工程實際進行中或其後雙方依此概括規範協議延展,是認系爭契約條款已就變更設計等事由所導致之工期延展有預見,則上訴人就此等事由所致之工期展延即非屬無法事先預料,故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而上訴人就監造費用部分之主張有民法第272條之2適用,應為相同之認定,爰在該監造費之請求,不再另為論述,併此說明。
⒎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於100年06月27日
已成立中途清算契約,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100年11月16日有達成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辦理中途清算事項所支付費用之合意,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情事變更之情事,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自無技服法第29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辦理中途清算書圖事項所支付之29萬7,278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2日如原審判決附表非建築
師之變更設計原因外之增減項部分、中途清算後重新辦理接續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招標作業及大信公司驗收缺失修繕工程,適用99年1月15日修正之技服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35條、第29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共534,062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⒈上訴人於101年5月8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約調整相關服務費,
經被上訴人函覆請上訴人依工程會調解意見,針對服務成本增加部分提出具體、詳細數據及佐證資料後再行協商,且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兩造往來函文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9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41頁),是認兩造曾就變更設計、延長工期及重新發包後後續施作工程等事項,確有爭議,有待以訴訟方式解決兩造對本案規劃設計監造費用之爭議,自難以被上訴人單方拒絕調整相關服務費,遽以否定上訴人得請求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及重新發包而增加之規劃設計監造費用之權利。又系爭契約第6條「服務費用」第2款雖約定:「本案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以下簡稱總服務費用)依據下列服務費率百分比計算求得……:建造費用五百萬元以下部分【七、0%】……」、該條第3款約定:「前項建造費用指甲方新建計畫中由乙方所規劃設計監造之全部建築物結構、設備暨雜項工作物等所有工程經發包並實際完工結算之費用……」、第10條第2款約定:「重新規劃設計工程概算金額與原規劃設計之工程概算金額相差百分之50(含)以上,乙方得要求終止契約,甲方應參考本契約第7條之付款比例,經雙方協議支付乙方已完成之規劃設計工作之服務費用……」(見原審卷一第42、44頁),足見系爭契約約定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及重新規劃設計工程概算金額與原規劃設計之工程概算金額相差50%時,變更設計比例過高時,賦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以經雙方協議後,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已完成之規劃設計工作之服務費用,惟於重新規劃設計與原規劃設計工程概算金額相差達50%時,如上訴人未為終止系爭契約書,及在重新規劃設計與原規劃設計工程概算金額相差未達50%時,其規劃設計服務費係屬為系爭契約未載明事項,對於重新變更設計等事項所衍生之監造服務費用,亦屬為系爭契約未載明事項,是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7款約定,對上開系爭未載明事項,悉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辦理,同時遵循其他關法令辦理,此部分自堪採信。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簽立之日期98年04月21日,雖在99年01月15日修正
之技服法施行前,但因系爭契約變更設計之日期為100年04月22日,係於99年01月15日修正之技服法施行後,故倘須適用,應適用99年01月15日修正之技服法,合先敘明。⑵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至㈨所示,大信公司所完成施作部分
建造費151,733,097元、精工公司所完成施作部分建造費26,112,113元、施作須缺失改善完成部分建造費1,192,049元,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100年04月22日變更設計,增項金額7,030,964元及減項金額7,228,159元(見原審卷三第215頁),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關於規劃設計服務費為鑑定結果:採依兩系爭契約第6條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依建造成本法計算,而判定之建造成本,包含工程實際結算所發生的金額,有(A)大信公司之工程結算金額、(B)精工公司之工程結算金額與(C)缺失改善之工程結算金額之外,另於大信工程期間100年4月22日所發生的變更設計,關於減作項目,由於建築師事務所已有進行實質的設計工作,在工程結算並未提列,因此規劃設計服務費除了(A)(B)(C)三項之外,應要在加上(D)減作項目之金額,總計為186,265,418元(計算式:151,733,097+26,112,113+1,192,049+7,228,159=186,265,418元),並依據上述結算金額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之計算方式,其計算式(a):186,265,418=5,000,000+20,000,000+75,000,000+86,265,418。計算式(b):5,000,0000.07=350,000。計算式(c):20,000,0000.06=1,200,000。計算式(d):75,000,0000.05=3,750,000。計算式(e):86,265,4180.04=3,450,617。(b)+(c)+(d)+(e)=350,000+1,200,000+3,750,000+3,450,617=8,750,617元。計算式(f):⒈總服務費(包含規劃設計與監造之服務費用):總服務費用:8,750,617元(f)⒉規劃設計服務費依契約第7條服務費付款辦法,規劃設計費佔總服務費之百分之55。規劃設計費為8,750,61755%=4,812,839元
(g),此有該公會106年3月16日106南市建築永鑑字第05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31頁、鑑定報告書外放),是認就變更契約後原契約已設計而減作部分建造費7,228,159元部分,就此部分減作項目,應認上訴人實際已有進行實質的設計工作,雖在工程結算並未提列,仍應將此部列入結算金額,故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第7條服務費付款辦法約定,本案規劃設計服務費應為4,812,839元,應可認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減作及增列部分應一併加入結算金額據以計
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經函詢台南市建築師公會經回覆如下;①本工程增項設計之部分已在工程結算金額納入建造費用計算其規劃設計服務費用。②本案精工所承接之工程係為大信公司之接續工程案,應屬同一工程;至於其間相關書圖之整合,仍係屬設計單位應辦之責任。而本案設計「減項部分」亦已依建造費用之絕對值計列至增加之設計服務費用內,而設計「增項部分」之設計費用,亦於竣工時工程結算金額計入,因此本鑑定單位對於設計監造因工程變更設計額外產生之設計增、減項之設計服務費用,已全部納入本案服務費用之計算;③關於系爭規劃設計服務費計算方式,本鑑定單位依據本案兩造勞務採購契約規定,應改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然實未能顧及設計單位實際配合委託單位(被上訴人)進行設計變更,因此將工程增項、減項與工程缺失改善之建造成本費用列入規劃設計費之計算項目。又①依技服法第31條規定,載明服務費用應予另加之情形,其中第2款所述「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以及同條第3款所述之「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等上述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因此本案服務費之計列方式,本鑑定單位認定此工程變更設計案應符合上述另加服務費用之規定。針對建築師法第22條及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所訂定之內容並無違背,並應依勞務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第23條第7項規定,引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②本鑑定單位有關變更設計之減項部分列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之作法,乃係依據技服法第31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作為依據等情,有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7月13日106南市建師永鑑字第135號函、106年9月26日106南市建師永鑑字第1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0、91、131至132頁),並經證人即鑑定建築師 黃毅誠 於本院證述:「我們認為工程結算金額,因有一部分是減作,事實上建築師在過程中,書圖一樣要計足,他的服務成本已經包括,因為他的工作已經投入,在我們認定上,應該要把減作部分的費用記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8、9頁),證人即鑑定建築師 許正傑 於本院亦證稱:「(鑑定證人剛剛所述,本契約是以建造成本法核計服務費用,鑑定書內又說明減項【沒有做的部分】也可以計入建造成本法的費用比例內,此依據為何?)因為案子已經發包上去,設計階段已經完成,算是銀貨兩訖要給設計費了,中間營造廠沒做完,原則上這時候只發生監造費,再變更設計等於是有損失,例如做壹億元變五千萬元,建築師前面不就都白做了,我們找了一個法律依據在技師服務法規定假如【雙方同意】,現在就差在這點額外出來的工作量,不過我也同意監造成本法,第1、2次總共加起來的工程費用去算設計監造服務,延長出來的就算延長工期,因為是在不得已狀況下換廠商。」、「(變更設計是否一定造成增項與減項的工程項目出現?)會。」、「(建造案件經過發包,此時設計費用是否已完成?)是。」、「(後來建造因為工期延宕,或其他因素變更設計,才會以建造成本法再核算一次?)是,會有多跟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3、204頁),足見鑑定機關就本案設計「減項部分」亦已依建造費用之絕對值計列至增加之設計服務費用內,而設計「增項部分」之設計費用,亦於竣工時工程結算金額計入,因此本鑑定單位對於設計監造因工程變更設計額外產生之設計增、減項之設計服務費用,已全部納入本案服務費用之計算,故而,在計算結算金額時,僅將減項部分建造費列入,而增項部分亦於竣工時工程結算金額計入,不必重複計列,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⒊依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之規劃設計服務費計算方式
,乃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故以工程結算金額計算加計減作項目後所得工程金額所得本件規劃設計服務費為4,812,839元,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延長工期後超過原訂服務日162.5日
,依99年1月15日修正之技服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第5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再給付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共1,396,356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延長工期後超過原訂服務日162.5日
曆天,應按監造期間延長1.39倍計算監造服務費為5,251,118元,或以5.5個月按月156,000元計算為858,000元云云,惟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辦理期限」之約定,足見僅就規劃、
設計部分有所約定,就監造部分僅約定監造之日報、月報及估驗報表等文件,應於到期後之5日內完成,並未約定監造辦理期限。第6條「服務費用」第2款係約定依建造費用百比法計算。第7條「服務費付款辦法」及第9款約定:「工程完工辦理結算並取得使用執照,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按結算金額付清服務費用餘款(尾款)……」(見原審卷一第40至43頁),足認上訴人提供監造勞務服務之義務,應至系爭工程全部竣工驗收結算並辦妥使用執照為止,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並非以工程施工日期作為計價之依據,而係以特定工程之施工監造為委託範圍,並依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服務費用,並非以系爭工程之工期為計算監造服務費之標準,應可認定。
⑵又按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
費法者,其服務費用,包括下列各款費用:①直接費用。②管理費用。③其他直接費用。且按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加計: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加行協議。第1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技服法第26條、第31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關於本件設計監造服務費為鑑定結果:該會依建造成本法計算,另依附件五、99年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延長工期之監造費可以服務成本計算。因此本會建議應給予之監造服務費應有以工程結算金額計算之監造費與延長工期之監造費兩項。①以工程結算金額計算之監造費:監造費用依合約建造成本法之百分比,應計入建造成本的工程費用包括以下三項大信公司所完成施作部份、精工公司所完成施作部分與缺失改善完成部份,以上三項合計為179,037,259元,以總服務費(包含規劃設計與監造之服務費用8,461,490元,依系爭契約契約第5條服務費付款辦法,監造費佔總服務費之百分之45。計算得出此部分之監造費8,461,49045%=3,807,671元。②延長工期之監造費依據99年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2款,本案延長工期應列入監造費服務費的部份,計有兩項,如下說明:⑴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施作延長工期部份(大信工程契約-延長工期)70天。(100年4月26日工期展延審查會議記錄,委託工程單位學校同意增加70天之工期)⑵大信公司契約中止至新承商接續所延伸之監造天數17.5天(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因大信公司之契約終止,監造之事務所仍有派人進駐工地)。③延長工期監造費用之計算:⑴依99年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6條,延長工期之監造費可以服務成本計算。⑵依市場行情計算,本次工程延長工期87.5天約為三個月,監造工作實際需求應為公共工程品管工程師一名、助理一名、相關工務辦公處所事務費一式,建築師事務所管理費與稅金,為延長工期之監造費。依99年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6條規定:直接費用=直接薪資+
0.30直接薪資(休假、保險、退休金)管理費用=直接費用+100%直接費用所得延長工期天數監造費為468,000元(詳如下計算式)公共工程品管工程師一名每月60,000元;直接費用=60,000元+(60,0000.30)=78,000元;管理費用=78,000元+(78,000100%)=156,000元;延長工期天數監造費=156,000元3個月=468,000元,故而,①以工程結算金額計算之監造費為3,807,671元;②延長工期監造費用為468,000元,合計為4,275,671元(計算式:3,807,671+468,000=4,275,671),有上開公會106年3月16日106南市建築永鑑字第05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31頁、鑑定報告書外放),是認本案監造費用應為4,275,671元,應可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延長工期應為162.5日曆天云云。惟查就上訴人
所詢系爭工程原訂監造期間為420天,而實際監造期間則為
582.5天,如依系爭契約所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有無法反映超出之162.5天之監造服務費用;及對後續工程之工期75天是否納入延長監造服務期間費用之計算等節,經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如下:①本案之監造服務費依勞務採購契約規定,雖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然實未能顧及監造單位因配合機關要求,而額外衍生之監造服務費用,故本鑑定單位方依技服法第14條規定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加以計列。②由於本委託契約精工公司承接之工程名稱為「國立○○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實習大樓整建工程(接續工程)」,與大信公司承接之工程名稱「國立○○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實習大樓整建工程」,因此本鑑定單位認定此為同樣標的物之工程,故為單一工程,因此監造費用採單一工程建造成本法之計價方式計算之。③關於本案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計算,本案合約服務費用原為建造成本法,依合約精神須採工程結算金額計算監造費用,但由於工程中因設計項目有變更,對於延長工期之計價,監造單位仍有成本人力等費用產生,因此本鑑定單位認為此延長之工期監造費用可採技服法第31條第1款及第3款作為追加監造費用之計算依據。④關於本項疑義,延長工期其中之17.5天經確認為「大信公司原預定竣工日起至大信公司遭終止契約止之監造天數」。又①有關監造費部分,函文內所提”系爭接續工程之工期75天應納入本案延長監造服務期間之費用計算”之疑義,本鑑定單位已於原鑑定報告書之第
11、12頁詳加述明,建議應給予之監造服務費已含蓋「以工程結算金額計算之監造費」及「延長工期之監造費」兩項,其中關於接續工程之工期75天之監造費用,已計算在工程結算金額計算之監造費金額內。②針對上述監造服務費延長工期之計算方式,本鑑定單位乃依99年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依據本案兩造勞務採購契約規定,應改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然實未能顧及監造單位因配合機關要求,而額外衍生之監造服務費用,故本鑑定單位才依技服法第14條規定,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加以計列較為適切,其計算方式詳本鑑定單位所提供之報告書第11、12頁之說明內容等情,有上開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7月13日106南市建師永鑑字第135號函、106年9月26日106南市建師永鑑字第1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0、91、131頁),並經許正傑於本院證述:「(請問鑑定證人,關於106年9月26日回函中【本院卷四第131-133頁】表示接續工程75天,已經計算在工程結算金額的監造費用內,此是否無法反應因為工程被切割,而因此延長的監造期間?)75天接續工程有含設計、監造費用,工程費本來就有設計費與監造費,我們用建造成本法計算工程費,是用總工程計算,例如總工程1億元,就有1億元設計多少、監造多少,所以都含在裡面。本案是採建造成本法,所以接續工程時,工程費用已經算進去,建造費用已經算在裡面一次。」、「(本工程原訂監造期間420天,實際上監造天數為582.5天,若僅由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來計算監造費用,是否無法反應多出來的監造期間162.5天?)1.原訂監造期間為420天,實際天數是582.5天,此計算與原來不一樣,本件案子依照原來的合約為【建造成本法】,是以最後工程結算金額來計算設計監造費,建築師事務所有多工作天數,當初有開一個會要延70天展延,是公開場合同意,有一些因素有延緩,所以有多計算一個【服務成本法】去延長工期的費用,所以理論上建造成本法,不以監造天數來算,而是以工程結算來算。2.但考慮到中途合約變更,實際也非建築師能控制的範圍,雙方皆不願意,服務設計監造成本法給了設計與監造費用之外,再給一個為「延長工期的監造費用」,也加在建造服務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00、201頁),依上,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⒉另被上訴人雖抗辯:依技服法第31條第3款規定另加費用係
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需經機關同意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詢上情,經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如下:①依兩造契約,工期展延需經兩方同意,而本案於100年4月7日之會議紀錄中述明同意展延工期70日,兩造應已具有合意之形式,於上述之會議同意工程變更設計並繼續往下遂行,是以本鑑定單位對於上述變更設計相關作業而導致工程展延工期,認定為『經機關同意者』之要件。②「關於委託契約內容並無變更,不得以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為由變更契約價金…」之疑義說明,由於兩造工程設計有變更增減項工程,而導致工期展延;然此工程變更設計,乃在本工程發包之後發生,因此本鑑定單位認定本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內容已有變更乙節,有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7月13日106南市建師永鑑字第13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89、90頁),並有被上訴人100年5月12日螺職總字第1000042359號函、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100年4月26日營署中中字第1003281569號書函暨檢送系爭工程100年4月7日工期展延審查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3至58頁),又大信公司契約中止至新承商接續所延伸之監造天數17.5天(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因大信公司之契約終止,監造之事務所仍有派人進駐工地,且證人許正傑於本院亦證述:「同意延期的部分另外指大信公司?)是,除了業主同意還要有建築師審核確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1頁),足認被上訴人與大信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應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對延長工期乙節,確有經被上訴人機關同意,自應有技服法第31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⒊依上,本件監造服務費計算為①以工程結算金額計算之監造
費用為3,807,671元。②延長工期監造費用為468,000元。合計為4,275,671元,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本得請求規劃設計費為4,812,839元,監
造費為4,275,671元,合計為9,088,510元(計算式:4,812,839+4,275,671=9,088,510元),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示,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可領取之服務費用為8,461,490元。上訴人就驗收缺失修繕工程未執行監造工作(另委由楊雪雲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辦理),應扣除監造服務費47,092元,另本件工程驗收缺失扣款121,360元,上訴人實際可支領之服務費為8,293,038元,上訴人並已支領8,293,038元完畢,則應扣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之8,461,490元(已含未執行監造工作費用47,092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7,020元部分(計算式:9,088,510-8,461,490=627,020),自屬有據,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技服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7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夏金郎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工程100年04月22日變更設計概要┌─┬────────┬──────────────────┬─────┬──────┐│編│變更項目│變更內容│增減金額│變更設計之原││號│││(新臺幣)│因│├─┼────────┼──────────────────┼─────┼──────┤│1│安全圍籬│增設安全圍籬105米│54,810│環保局要求│├─┼────────┼──────────────────┼─────┼──────┤│2│汽車科車庫鐵皮屋│汽車科車庫新建期間退縮及封牆,完工後│-26,100│校方需求││││復原│││├─┼────────┼──────────────────┼─────┼──────┤│3│消防蓄水池│增加消防蓄水池1:2防水粉刷面積│15,920│五大管線││││70.9M2及不銹鋼80*80人孔蓋維修孔│││├─┼────────┼──────────────────┼─────┼──────┤│4│增加減實習桌數量│單面實習桌數增加5張、機台專用桌追減│共追加│校方需求││││16張、專業電學工作桌追加13張│28,710││├─┼────────┼──────────────────┼─────┼──────┤│5│增設不銹鋼自動鐵│追減鋼筋、模板、混凝土、外牆1:3粉│-10,254│校方需求│││捲門│刷貼45*45mm小口磚、內牆1:3粉刷粉光│││├─┼────────┼──────────────────┼─────┼──────┤│6│增設門窗│增設門窗編號W50(115*230)公分×1樘│6,960│校方需求│├─┼────────┼──────────────────┼─────┼──────┤│7│取消排水淺溝│A棟4樓化工科追減不銹鋼排水淺溝、35│共追減│校方需求││││00PSI混凝土,追加普通模板、1:3粉│-156,449│││││刷水泥漆│││├─┼────────┼──────────────────┼─────┼──────┤│8│門窗工程│清套門窗工程數量增減數量│共追加│建築師│││││64,444││├─┼────────┼──────────────────┼─────┼──────┤│9│門窗工程│A棟2樓室內隔間牆增加塑鋼窗│43,291│校方需求│├─┼────────┼──────────────────┼─────┼──────┤││植栽移植│原化工科前樟樹1棵、福木6棵│76,800│校方需求│├─┼────────┼──────────────────┼─────┼──────┤││增設門窗│增加壹.一.c.戊.4._D5門窗*1樘│7,134│校方需求│├─┼────────┼──────────────────┼─────┼──────┤││D4門變更│D4(110*320)防撞木門減14樘;D4(11│共追加│校方需求││││0*320)防撞木門木質百葉窗增加1樘;│139,598│││││D4(110*320)防撞木門玻璃百葉窗增加││││││11樘;W59-1(120*80)玻璃百葉窗增加││││││10樘;W59-2(120*50)玻璃百葉窗(A││││││棟1樓)增加1樘;B棟1~3樓行動不便││││││者、1~5樓男廁及A棟1樓RC牆開孔打除││││││增設百葉窗1式;雜項清除及切割工資1式│││├─┼────────┼──────────────────┼─────┼──────┤││櫥櫃變更│A-1窗下櫃追減3組;A-2窗下櫃追減1│共追減│校方需求││││組;A-5窗下櫃追減4組;C-1鋁窗下櫃│-885,232│││││追減4組;C-2鋁窗下櫃追減21組;C-3││││││鋁窗下櫃追減16組;C-6鋁窗下櫃追減2││││││組;C-8鋁窗下櫃追減16組;B-1窗下櫃││││││追減7組;B-3窗下櫃追減6組;B-4窗││││││下櫃追加2組;B-5窗下櫃追減1組;B-││││││7窗下櫃追減3組;B-9窗下櫃追減7組││││││;B-12窗下櫃追減2組;D-1鋁窗下櫃追││││││減34組;D-2鋁窗下櫃追減9組;D-5鋁││││││窗下櫃追減2組;D-6鋁窗下櫃追減3組││││││;b-14會議桌追減1組;普通模板追減17││││││3.24m2;3500psi混凝土含搗築追減;牆││││││面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追減234.72M2││││││;鋼筋加工及組立SD280(#3-#4)追減││││││1.2噸;窗檯邊跪下地平舖輕質混凝土7c││││││m厚追減19.19m2;#4植筋追加208支;││││││預留筋切除追加1式;地坪色粉整體粉光││││││+金鋼砂追加35.55m2;地坪拋光石英磚││││││60*60cm追加22.8m2;地坪磨石子地磚30││││││*302cm追加121.39M2;地坪自平水泥+抗││││││菌無縫地毯+防水膠追加76.09M2;地坪││││││整體粉光+防震型高架地坪追加21.49m2││││││;牆面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追加497.││││││58m2│││├─┼────────┼──────────────────┼─────┼──────┤││廚櫃變更│櫥櫃變更追加減│共追加│校方需求│││││497,632││├─┼────────┼──────────────────┼─────┼──────┤││公廁地磚│公廁地磚10*10改為20*20止滑地磚│共追加減0│校方需求│├─┼────────┼──────────────────┼─────┼──────┤││MOF配電場增設鋼│增設鋼構便橋及圍牆│184,250│五大管線變更│││構便橋及圍牆││││├─┼────────┼──────────────────┼─────┼──────┤││MOF配電場增設鋼│增設鋼構便橋及圍牆│-184,250│五大管線變更│││構便橋及圍牆││││├─┼────────┼──────────────────┼─────┼──────┤││雜項工程│不銹鋼鐵件│共追加│建築師│││││32,356││├─┼────────┼──────────────────┼─────┼──────┤││景觀工程│增加高壓彩晶地磚及車阻│50,870│校方需求│├─┼────────┼──────────────────┼─────┼──────┤││裝修工程│地坪加色粉整體粉光+金鋼砂改為地坪整│共追加減0│││││體粉光+金鋼砂+壓克力面漆│││├─┼────────┼──────────────────┼─────┼──────┤││裝修工程│高架地板改磨石磚│共追減│校方需求│││││-34,947││├─┼────────┼──────────────────┼─────┼──────┤││門窗工程│A棟室內4樓隔間牆增加塑鋼固定窗│80,366│校方需求│├─┼────────┼──────────────────┼─────┼──────┤││雜項工程│A棟4樓地板洗1英吋孔│16,250│校方需求│├─┼────────┼──────────────────┼─────┼──────┤││拆除工程│原建物分段拆除│85,250│台電圖審變更│├─┼────────┼──────────────────┼─────┼──────┤││增設60*60cm烤漆│各管道間增設60*60cm烤漆鋼板檢視孔│19,000│校方需求│││鋼板檢視孔││││├─┼────────┼──────────────────┼─────┼──────┤││台電引進管│台電MOF變更台電引進管│148,100│台電圖審變更│├─┼────────┼──────────────────┼─────┼──────┤││不銹鋼捲門│尺寸增減│-25,543│校方需求│├─┼────────┼──────────────────┼─────┼──────┤││FRP預鑄式生活汙│人孔蓋改鑄鐵蓋│18,700│校方需求│││水處││││├─┼────────┼──────────────────┼─────┼──────┤││結構體工程│屋面工程A區屋面企口平面倒吊天花板│共追加減0│校方需求│├─┼────────┼──────────────────┼─────┼──────┤││門窗工程│W18增設5mm清玻璃│3,267│五大管線變更│├─┼────────┼──────────────────┼─────┼──────┤││鋼構工程│1.0t不鏽鋼天溝外包覆0.6防塵鋼板天溝│-37,198│建築師│├─┼────────┼──────────────────┼─────┼──────┤││風雨走廊│風雨走廊3mmFRP扇形沖孔採光板改為無沖│共追減│建築師││││孔採光板│-26,364││├─┼────────┼──────────────────┼─────┼──────┤││指標工程│型式及數量變更│共追減│校方需求│││││-383,265││├─┼────────┼──────────────────┼─────┼──────┤││玻璃工程│增設5mm固定清玻璃│3,410│建築師│├─┼────────┼──────────────────┼─────┼──────┤││雜項工程│A、B棟增加國字│96,420│校方需求│├─┼────────┼──────────────────┼─────┼──────┤││門窗工程│防盜窗縮減尺寸│-18,624│校方需求│├─┼────────┼──────────────────┼─────┼──────┤││開關盤體設備工程│真空斷路器VCB11箱體含設備-1組:│共追減│校方需求││││⒈CASE900W*2350H*1800Dmm;⒊0/2.0t│-417,249│││││熱鋟鍍鋅鋼板靜電粉體烤漆G-TYPE符合CN││││││S定型試驗合格;⒉VCB3P24KV630A1││││││6KAD/OE/OBUSHING-TYPE,W/MetalShutt││││││er-1只;⒊ES3P24KV630A16KA與VCB││││││機械連鎖原廠製造-1只;⒋CT24KV100-││││││50A/5A雙鐵心CL:1.040VA+5P2015VA-3││││││只;⒌3∮CO+LCO(微處理型抽出式)與P││││││CS監控連線(附15秒故障波形紀錄及RS48││││││5)-1只;⒍3∮59UV+3∮270V(微處理││││││型抽出式)與PCS監控連線(附15秒故障││││││波形紀錄及RS485)-1只;⒎79自動復閉││││││電驛抽出型附數位式錶及RS485-1只;⒏││││││86閉鎖電驛抽出型附數位式錶-1只;⒐數││││││位式集合電錶(內含AM,VM,AS,VS,KW││││││H,PF,KWM,KVAR3_15次諧波及四組類││││││比信號等功能LED顯示及外部需量同步輸││││││入信號阜及干擾型通訊需能與PCS監控)││││││;⒑CTD(全波整流)-1只;⒒CTROL監││││││控模組端末器10點IN,6點OUT/1組計數││││││器輸出及1組溫度輸出MODBUS通訊協定-1││││││只;⒓APR保護電驛1只;⒔APR保護電││││││驛用收集器8點LED指示-1只;⒕APR保││││││護電驛用偵測器10M-4;⒖24KV級高壓電││││││纜絕緣監視電驛10mA~10A附%顯示燈-1只││││││;⒗高壓電纜絕緣監視電驛偵測用ZCT24││││││KV用-1只;⒘CSVCB-拉出型操作開關-1││││││只;⒙PL22∮IP65(forVCB,ES,CO││││││,LCO,ARP,87T)-7只;⒚D-FUSE6A(││││││W/BASE)LED歐規軌道式AC-22B-3只;⒛││││││CTT4∮4WPLUG-INTYPE-4只;PTT││││││3∮3WPLUG-INTYPE-1組;活動安全││││││遮板(玻璃纖維或電木板製)-1只;高││││││壓銅排區、高壓CT○○○區○○路器之環狀││││││連結器-1只;高○○○區○○路器區、││││││高壓CT/PT區等洩壓閥-3只;SPACEHE││││││ATER-1只;THERMOSTAT-1只;XLPE││││││CABLE&TERMINATION製作-1式;CUB││││││USBAR&SUPPORT&高壓絕緣熱縮套-1││││││式;模擬母線及斷路器、接地開關位置││││││狀態顯示器-1式;單元連絡用插拔式端││││││子台-1式;盤用可調角120度日光燈(││││││T5)13W+凸型微動開關-1式;壓克力銘││││││牌+端子台-1式;五金另料-1式;P.││││││V.C線+配線另料-1式;組立工資-1式│││├─┼────────┼──────────────────┼─────┼──────┤││開關盤體設備工程│⒈MOF;⒉MOF(不銹鋼材質)│共追加│校方需求│││││117,288││├─┼────────┼──────────────────┼─────┼──────┤││開關盤體設備工程│⒈HV-TR高功率導口型非晶質節能變壓器│共追減│校方需求││││3ψ500KVA22.8/11.KV/200V追減-3台│-84,000│││││;⒉高效率節能變壓器3ψ500KVA22.8/││││││11.KV200V追加+3台│││├─┼────────┼──────────────────┼─────┼──────┤││開關盤體設備工程│A.B棟避雷器壹.二.A.甲.7.改為用LA9KV│0│粘怡鈞建築師││││││事務所│├─┼────────┼──────────────────┼─────┼──────┤││發電機設備工程│發電機改為三相三線│0│粘怡鈞建築師││││││事務所│├─┼────────┼──────────────────┼─────┼──────┤││器具及管線工程│⒈4-1/2"PVC管+80米;⒉配管另件一式│共追加│校方需求││││;⒊工資一式│12,386││├─┼────────┼──────────────────┼─────┼──────┤││器具及管線工程│風雨走廊防濕防塵燈14W*1增加10盞│共追加│校方需求│││││11,000││├─┼────────┼──────────────────┼─────┼──────┤││器具及管線工程│⒈PVC管1"(插座用)14米;⒉5.5mmPVC│共追加│校方需求││││電線14米;⒊14mm平方PVC電線28米;⒋│5,085│││││2"排水管6米;⒌1/2"耐衝擊管8米;⒍││││││零料一式;⒎工資一式│││├─┼────────┼──────────────────┼─────┼──────┤││器具及管線工程依│⒈吸頂式日光燈管T528W*2(電子式安定│共追加│粘怡鈞建築師│││實作數量計算增加│器)變更追加+2只;⒉吸頂式日光燈管T5│109,288│事務所││││14W*3(電子式安定器)變更設計追加+1││││││只;⒊防濕防塵燈T514W*2(電子式安定││││││器)變更設計追加+83只;⒋吊扇變更設││││││計追加+4只;⒌雙切暗開關(螢光)附蓋││││││板變更設計追加+6只│││├─┼────────┼──────────────────┼─────┼──────┤││器具及管線工程依│⒈單切暗開關(螢光)附蓋板變更設計追│共追減│粘怡鈞建築師│││實作數量計算追減│減-29只;⒉埋入式雙插座變更設計追減│-9,640│事務所││││-5只;⒊地板插座(附接地極)變更設計││││││追減-5只;⒋三合一地板插座變更設計追││││││減-9│││├─┼────────┼──────────────────┼─────┼──────┤││器具及管線工程│原設計圖說開關插座廠牌修正為國際、東│0│粘怡鈞建築師││││芝、台昱││事務所│├─┼────────┼──────────────────┼─────┼──────┤││發電機設備工程│新增發電機排風館設備一式│共追加│消防法規│││││48,320││├─┼────────┼──────────────────┼─────┼──────┤││給排水設備工程│⒈1-1/2"HIW衝擊管增加+162;⒉1"HIW│共追加│校方需求││││耐衝擊管增加+65米;⒊1"凡而+1只;⒋│77,492│││││1"水表箱+2只;⒌管路開挖227米;⒍配││││││管另件一式;⒎配件工資一式;⒏其他材││││││料、固定架、油漆、雜項、試車、管理費││││││等;⒐運什費│││├─┼────────┼──────────────────┼─────┼──────┤││給排水設備工程│實驗室用龍頭追減51只│共追減│校方需求│││││-39,117││├─┼────────┼──────────────────┼─────┼──────┤││給排水設備工程│無障礙坐式馬桶安全扶手型號HF8559、HF│0│粘怡鈞建築師││││8551更正為HF6150A、HF6157││事務所│├─┼────────┼──────────────────┼─────┼──────┤││給排水設備工程│無障礙洗臉盆含安全扶手型號LF367SR-31│0│粘怡鈞建築師││││88-HF3917明鏡48*90cm,更正為ALC311││事務所││││1-X-HF6111A明鏡48*90cm│││├─┼────────┼──────────────────┼─────┼──────┤││給排水設備工程│無障礙坐式水箱馬桶CS140E+背靠(專業│0│校方需求││││廠)手動沖水開關CF911配件全更改為無││││││障礙坐式馬桶ACH5391NQ+安全椅靠(電光││││││)+馬桶自動沖水器EF5110DO│││├─┼────────┼──────────────────┼─────┼──────┤││給排水設備工程│⒈不銹鋼水塔立式10T追減1只;⒉不鏽│共追加│粘怡鈞建築師││││鋼水塔臥式4T-t=0.8mm追加2只│4,434│事務所│├─┼────────┼──────────────────┼─────┼──────┤││給排水設備工程│水塔立式4T4只改為臥式,水塔5T立式改│0│校方需求││││為臥式│││├─┼────────┼──────────────────┼─────┼──────┤││給排水管路工程│⒈陸上型立式揚水泵5HP-2台;⒉陸上型│共追減│校方需求││││立式揚水泵2HP-4台;⒊陸上型立式揚水│-15,550│││││泵5HP+2台、5HP*2台交互運轉(含避震││││││座)、Q=3601/min、H=29M、D=2-1/2"││││││、2"FT,SCV,GVX2;⒋陸上型立式揚水││││││泵2HP+4台、2HP*2台交互運轉(含避震││││││座)、Q=1601/min、H=24M、D=1-1/2"││││││、1-1/2"FT,SCV,GVX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