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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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30號、第7746號、第8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著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恣意先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各1支,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746號
第8502號第9530號被告陳國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2日1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干年格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停在上址卸貨之際,徒手竊取車內之白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已發還干年格】,得手後隨即逃逸;(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30日1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趁 廖哲 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上址卸貨之際,徒手竊取車內之手機1支【價值2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1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趁 吳佳 營將自用小貨車停在上址卸貨之際,徒手竊取車內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 吳佳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國輝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中供述│開手機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 廖哲銘 、干│證稱於上開時、地,遭竊取│││年格、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手機之事實。│││營於警詢中證述││├──┼───────────┼────────────┤│3│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監│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一)所載時、地,竊取干年│││共10張│格手機之事實。│├──┼───────────┼────────────┤│4│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監視│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器翻拍畫面6張│二)所載時、地,竊取廖哲││││銘手機之事實。│├──┼───────────┼────────────┤│5│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監視│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器翻拍畫面8張│三)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吳佳營手機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一)所載時、地,竊取干年│││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格手機,後已發還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