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憶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牛憶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黑色長皮夾壹個、藍芽喇叭參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4行「手提袋(內有新臺幣【下同】4,600元、身分證、健保卡、藍芽喇叭3組等物)」之記載,應補充為「手提袋1個(內含裝有現金新臺幣4,600元之黑色長皮夾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藍芽喇叭3組【以上價值合計約14,6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竊取被害人 林孟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告訴人 黃建龍 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手提袋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至㈤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再與㈠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於同日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林孟份、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建龍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取告訴人黃建龍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放腳踏板之手提袋1個(內含裝有現金4,600元之黑色長皮夾1個、藍芽喇叭3組),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手提袋內之告訴人黃建龍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此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健保資格之用,如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經
警尋回並發被害人林孟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227號被告牛憶原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憶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數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6日上午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林孟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之際,以直接發動電門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上午
1時53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黃建龍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放腳踏板之手提袋(內有新臺幣4600元、身分證、健保卡、藍芽喇叭3組等物)無人看管之際,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建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牛憶原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訊時之供述││├──┼──────────┼──────────┤│2│證人即上開車牌號碼00│全部犯罪事實│││1-KGR號機車使用人柯││││ 怡君 及告訴人黃建龍於││││警詢之指訴││├──┼──────────┼──────────┤│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同上│││現場勘查報告、證物採││││驗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