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6年7月28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4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岳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僅以:不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惟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補提上訴理由,亦未到庭以言詞陳明其上訴理由。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12/28、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等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欠缺反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另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其上訴理由,或提出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鄭淳予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被告李俊岳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4日0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3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岳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驗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