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74號原告 李晉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959923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8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臺北市○○區○○街○○○○○路0段000號前之行駛期間,有「駕車行駛於道路以手持之方法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於該路口目睹乃尾隨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9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106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9599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對上開處分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6年9月28日下午,行經臺北市○○街、和平東路口,右轉時,被警員從後方攔查,並告知使用手機違法開罰,當場已告知時任青田街6巷餐廳工作,中午休息外出,在從公司離開時,伊已戴上耳機,調整好廣播將耳機放入長褲口袋中。在行經青田街、和平東路前才將手機從口袋拿出欲放入機車前置物盒中,伊有看手機螢幕並無使用操作就被攔查開單,警員告知只要手持,就犯到他的底線,不問青紅皂白,就是硬開(伊於106年10月30日看照片檔即可證)。
(二)不服理由:
1、依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6064000號函說明欄第2項說伊以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數據通訊,違規事實明確,尚無違誤;但有何佐證伊使用撥接之事實?
2、案發地點為青田街、和平東路口右轉約20公尺處,為何在事發後是提供青田街巷弄內之監視器畫面,而不是提供個人隨身影像紀錄器?當時兩名警員都有佩戴,是不是又有先定人有罪先開單,再利用職務之便濫權調查,欺壓百姓,官官相護。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行經上述路段時,確實將手機拿出,並目視螢幕,而有騎車使用手機之違法行為甚為明確,此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三)至原告所謂伊僅係將手機放進機車前方置物盒,並未使用云云;惟查卷內舉發當時之錄影畫面截圖,自錄影畫面之時間觀之,原告自被舉發當日14時39分1秒時即已手持手機並注視螢幕,至14時39分34秒時仍繼續使用,若確如其所言,僅係將手機放置於置物盒,按一般生活經驗,當不致耗費30餘秒之時間;退步言之,即便原告並未使用手機,則有何急迫情形需於機車行進間將手機自口袋拿出,並手持逾30秒,實殊難想像,故原告此一主張,僅係單方面之說詞。
(四)另按卷內所提供之錄影截圖畫面,及其上之錄影時間,已足證明原告明確違法之事實,縱員警並未提供舉發當時之隨身側錄影像,對違法事實之認定亦不致產生影響。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28日14時3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沿臺北市○○區○○街○○○○○路0段000號前之行駛期間,有拿手機觀看之行為,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在該路口目睹而尾隨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59
9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2幀、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2幀(見本院卷第60頁、第69頁、第71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5項亦有明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即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答辯報告表敘明:「一、職警員 林典佑 106年9月28日14時39分許見一普重機(000-000)騎士自和平東路與青田街口駛出並於行駛於道路中以手持的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職於和平東路147號前予以攔檢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告發該駕駛。二、申訴人答辯內容為『行經該路段時,手機係從口袋移置機車前置物盒』,係『手拿並未使用』等理由。職檢附現場取締密錄影像與調閱臺北市警局監錄畫面相佐。於畫面可以顯見,行為人騎乘自青田街時已開始使用手機且單手駕車行駛,隨後右轉和平東路違規仍持續,遭警攔檢後警見該行為人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且該手機連接耳機至行為人耳朵。行為人係見警攔檢後方將手機置於前方車輛置物空間。」(見本院卷第75頁);復由前揭監視器錄影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核與警員所敘述之情節相符;再者,原告亦自承有拿手機觀看,且係使用手機之廣播(即收音機功能)一事,而所使用之該功能又屬廣播訊號之接收,而涉及「數據通訊」無訛,據此,則被告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就「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
據通訊」之構成要件以觀,並不以接觸行動電話螢幕而「操作」為必要,是原告就此所稱洵屬誤會。
⑵又本件之舉發方式係當場(攔停)舉發,依法本不以有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惟警員為使事證明確,乃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提出其所為之錄影內容作為佐證,是原告竟執之質疑警員舉發之合法性,實屬無稽。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
000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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