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訴人即被告王 吳美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6年7月7日106年度壢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 王吳美莉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106年度簡上字第412號卷第14頁反面、第25頁反面)。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考量被告與 呂理群 、葉錦源共同違法搭蓋鋼骨、雨遮違章建築,影響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建築物之管理,且無視管理機關所為之稽查,經依法折除後又於同址重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違建面積大小,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除本案犯罪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仍執前詞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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