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42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8月5日所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900,000元整、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兌現日已逾期甚久,現今屢催不理,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亦定有明文。故執票人必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所謂付款之提示,係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請求付款。查:本院於98年5月26日通知聲請人釋明是否向相對人提示本票?提示日為何日。聲請人於98年6月3日僅具狀陳稱於上個月初欲告知相對人兌現日已到期時,經多方連絡不上,相對人至此音訊杳然云云,惟仍未釋明是否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以及提示日期為何日,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司法事務官洪瑞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金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