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駿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駿源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下午2時多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 秀媚 小吃部與友人 陳慶明 、 黃國隆 飲酒時,陳慶明要求鄭駿源開瓶斟酒向隔桌其另名友人敬酒,鄭駿源回稱並無開瓶器而拒絕,雙方因而口角,陳慶明又認鄭駿源出言侮辱而與鄭駿源激烈爭執,陳慶明隨後離開該小吃部,惟仍氣憤不已,於同日下午3時許返回上開小吃部,續與鄭駿源口角,復持酒瓶揮向鄭駿源,鄭駿源搶過酒瓶後,手中酒瓶因碰撞牆壁而部分碎裂,其因陳慶明主動攻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破酒瓶朝陳慶明頭部劃去,致陳慶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頂撕裂傷約7公分等傷害。嗣陳慶明於當日即自行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就醫,並於同年月24日出院,惟於同年9月16日另因細菌性心內膜炎於輔英醫院治療,延至同年月19日因細菌性心內膜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鄭駿源被訴傷害致死部分業經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慶明之配偶 陳黃善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駿源矢口否認有故意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無意中碰傷陳慶明的,當時雙方在拉扯,他人重心不穩偏過來,不小心刺到他的等語。
三、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調查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與被告、陳慶明在場飲酒之友人 陳長源 、黃國隆、證人即秀媚小吃部老闆娘 陳秀媚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11至12、46至47、76至79、82至86、90至92頁),並有輔英醫院103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張(見相卷第17、4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103110380號鑑定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100至10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所辯「不是故意」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原審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依理性解決問題,竟訴諸暴力,持破酒瓶劃傷被害人陳慶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並獲告訴人之宥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乃受陳慶明刺激,及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勉持、現職臨時工等一切情狀(見相卷第44頁、原審法院卷第47頁反面),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說明至被告用以傷害被害人之酒瓶1支,業經陳秀媚整理現場後交由垃圾車載運而清除等情,此據陳秀媚供陳在卷(見相卷第46頁反面),因無證據證明該酒瓶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已變更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口出惡言辱罵陳慶明,且持破酒瓶插刺陳慶明頭之正中央致頭部血管破裂,因而傷口感染心內膜炎而亡。若無傷口,陳慶明豈會死亡。」,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經解剖結果,認被害人陳慶明雖有受傷之繼往史,但傷口已全部癒合,且未發現有化膿之現象,故很難由此聯想兩者之相關性。而被害人口腔狀況不好,細菌性心膜炎常引起之因素常由口腔衛生狀況不好,加上有小手術或拔牙之結果造成。頸部(應為頭部之誤)的傷口已全部癒合,本案無直接相關證據證明和細菌性心內膜炎有相關聯性,故死亡方式考慮為自然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103110358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嗣因告訴人對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否係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仍有疑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再就「死者之死亡原因與其所受外傷是否有直接關連」此一問題函詢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仍認:解剖時未見未癒合或開放性傷口存在,難以研判受傷和心內膜炎之相關性,即可排除受傷和死亡之相關性。有法醫研究所104年1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30006239號函在卷足稽,是足見經解剖結果,尚難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並有何相當因果關連性。再經本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認:「病人應死於細菌性心內膜炎併發敗血症;至於死亡原因與頭皮傷口關係:stenotrophomonasmaltophilia為革蘭氏陰性桿菌。在自然環境中的水、土壤、植物、動物身上及醫院的環境中(如潮濕物表面),皆可發現S.maltophilia的蹤跡。在醫院中,S.maltophilia易在長期住院病人的呼吸道,或在病人的人工植入物上形成移生菌落(cononizers),且在潮濕醫療器具表面上存活,再伺機侵入免疫能力低下的病人體內,而造成感染。由於此死者頭皮撕裂傷並非複雜傷口,且恢復良好,因此這個原因造成菌血症,進一步造成心內膜炎的機會極低。」,有該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105)醫秘字第1461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亦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所患細菌性心內膜炎併發敗血症而導致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