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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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駿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駿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駿源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下午2時多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秀媚小吃部與友人 陳慶明黃國隆 飲酒時,陳慶明要求鄭駿源開瓶斟酒向其另名友人敬酒,鄭駿源回稱並無開瓶器而拒絕,雙方因而口角,陳慶明又認鄭駿源出言侮辱而與鄭駿源激烈爭執,陳慶明隨後離開該小吃部,惟仍氣憤不已,於同日下午3時許返回上開小吃部,續與鄭駿源口角,復持酒瓶揮向鄭駿源,鄭駿源搶過酒瓶後,手中酒瓶因碰撞牆壁而部分碎裂,其因陳慶明主動攻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破酒瓶朝陳慶明頭部劃去,致陳慶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頂撕裂傷約7公分等傷害。嗣陳慶明於當日即自行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就醫,並於同年月24日出院,惟於同年9月16日另因細菌性心內膜炎於輔英醫院治療,延至同年月19日因細菌性心內膜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傷害致死部分業經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慶明之配偶 陳黃善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鄭駿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時與被告、陳慶明在場飲酒之友人 陳長源 、黃國隆、證人即秀媚小吃部老闆娘 陳秀媚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11至12、46至47、76至79、82至86、90至92頁),並有輔英醫院103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張(見相卷第17、4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100至10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理性解決問題,竟訴諸暴力,持破酒瓶劃傷被害人陳慶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並獲告訴人之 宥恕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乃受陳慶明刺激,及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勉持、現職臨時工等一切情狀(見相卷第44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傷害被害人之酒瓶1支,業經陳秀媚整理現場後交由垃圾車載運而清除等情,此據陳秀媚供陳在卷(見相卷第46頁反面),因無證據證明該酒瓶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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