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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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三行「支票號碼XA0000000號」應予補充記載及「郭木清」應予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該支票係贓物云云。然查,本案支票確係他人(甲○○)所遺失之贓物,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自陳:該支票係案外人綽號「大尾」之人在伊店內消費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該張支票抵償等語,則其以僅綽號「大尾」之人僅積欠一萬五千元卻給予被告該張面額貳萬零柒佰五十元之支票,顯見被告明知為贓物方加以收受,是其有贓物認識至明,其空言辯稱,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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