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四0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街二之三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 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自訴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三陽牌一二四CC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分十二期,每期五千七百八十元,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詎被告於第十一期起未繳款,經自訴人派員前往了解,被告已搬遷,且前開機車亦遷移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前開機車之存放處所為「乙方(即被告)住居所」有卷附契約書可稽。再被告於本院供稱前開機車原置於台中縣○○鎮○○路○○○號住處,後來她在八十七年間搬至高雄,搬至高雄後尚繼續繳了四、五期,剩下二期未繳,目前前開機車在高雄。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亦供稱被告確有以劃撥方式繳款至剩下二期未繳,目前已全部繳清。亦即,本件被告雖有將前開機車自台中縣沙鹿鎮住處遷移至高雄住處,惟渠於遷移後仍有繼續繳款之事實,足見被告之遷移前開機車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於其後剩下二期欠款未繳清,亦僅係被告未依約履行之民事糾葛。被告於遷移後既仍有繼續繳款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之遷移前開機車行為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要件不符。且本件亦無証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從而,依本院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本案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爰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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