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六鄰八四號前,與告訴人甲○○起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犯意將甲○○推倒,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五Ⅹ六公分、左側橈尺股骨折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
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並有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九十年刑調字第三八號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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