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越南國人民,與聲請人於民國92年6月30日結婚,雙方約定以「臺南市○○區○○里0號」為夫妻共同住所,相對人於103年6月4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感情原尚融洽,不料自113年3月起相對人外出工作後時常深夜未歸,聲請人百般忍受、好言相勸,相對人卻一意孤行,甚至得寸進尺,在外居住不回家,更與其好友親密互動,相對人屢不聽勸,導致兩造家庭和樂漸失,因相對人並無與聲請人客觀上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上情,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派員至兩造原本共同住所「臺南市○○區○○里0號」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據分局以114年1月20日南市警佳防字第1140048156號函覆稱相對人目前戶籍地為「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居住地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本院乃發函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聲請人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上開函文於114年3月24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未具狀為任何答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自113年3月起即屢有深夜不歸之情形,嗣更自行遷居在外,未再返回兩造原本住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本件復查無相對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