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130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於民國98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010元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道○段○○
○號聖西河社區警衛,因工作上不快,被告於97年8月8日
下午11時許,趁原告1人在警衛室當班之際,徒手毆打其臉
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瞼裂傷、雙眼眶瘀腫及鼻
出血之傷害,支出急診費用860元、拆線費用150元共計醫
療費用計1,010元,原告自97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共23日無法工作,工作損失23,000元(每日收入1,000元
,23日計23,000元),另原告受有50,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
,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4,010元。被告則以:事件起因為原告先動
手,且目前失業中,經濟困難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毆傷原告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偵字第206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並經本院以
97年度簡字第4676號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傷害刑事案件卷
宗查核屬實。就傷害行為乙節,有前揭偵查卷宗所附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稽,並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徒手毆打原告成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分別論敘如下:
㈠、醫療費用1,0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致有急診費用860元、拆線費用
150元,共計醫療費用1,010元支出,有卷附醫療費用單
據2紙可證,該部分請求堪認有據;
㈡、工作損失2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97年8月8日受傷,受傷部位為頭部外傷合
併右眼瞼裂傷、雙眼眶瘀腫及鼻出血,至同年月31日止,
共23日無法工作損失23,000元(每日收入1,000元,23日
計23,000元),觀之受傷部位堪認影響警衛一職甚鉅,每
日工資部分亦有原告服務之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薪
資證明1份存卷可考,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
㈢、精神賠償50,000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傷,其後無法工作,身心受
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雙方係因口角不快而生肢體衝突,
原告受傷情節、受傷程度;原告係專科畢業,以保全為業
,每月收入約29,000元,需要扶養女兒、妻子,有存款利
息、股票配息等財產,但無不動產;被告為小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需要扶養祖母,除先前保全收入外,名下沒
有不動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699
號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參照、本院98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及本院職權調閱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兩造係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致生傷害案件及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屬適當,
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前揭
金額,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0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