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穎選任辯護人嚴心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家穎平日旅居澳洲,竟於民國105年9月間起,在澳洲墨爾本市與其當地友人MohamudYasin(下稱Yasin)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謀自衣索比亞經臺灣中轉運輸含有第二級毒品卡西酮(Cathinone)成分之衣索比亞產物恰特草(Khat,學名Cathaedulis,又稱巧茶、阿拉伯茶、東非罌粟等,下稱恰特草),佯以茶葉名義寄送至澳洲,以規避澳洲海關查緝,而由Yasin自衣索比亞購入恰特草後,寄送至臺南市○區○○街○○○巷○號之被告父母住所(下稱臺南住處),由不知情之被告之母 何素慧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644號、第8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父 鄭權政 代收後,協助處理包裝及轉寄至澳洲事宜,被告則取得每公斤澳幣5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即於如附表衣索比亞發票或出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Yasin透過不詳管道購入如附表恰特草數量欄所示之恰特草乾燥葉片,經由衣索比亞TESFAYEASEFA、AKASHAIMPORTANDEXPORT等公司,偽以指甲花(Henna,學名LawsoniainermisLinn,又稱散沫花,下稱指甲花)葉片名義,以國際快捷郵件(經由大陸地區過境中轉)寄送至上址,再由被告以電子郵件聯繫其母何素慧、其父鄭權政及運輸業者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達公司)物流部臺南辦公室主任 黃于庭 處理包裝及運送至澳洲事宜,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恰特草郵件包裹經何素慧或鄭權政簽收後,2人即持往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仁和萱茶葉包裝行,委由不知情之該包裝行負責人 王麗珍 將之分裝為每包約2公斤重之真空包裝,再由黃于庭指派遠達公司員工於如附表編號1至4臺灣出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至臺南住處收取分裝完成之恰特草葉片包裹,並依被告電子郵件之指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上填寫內裝物品為茶葉,及如附表澳洲收件人欄所示收件人被告、Yasin及其地址,經由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恰特草葉片寄至澳洲由被告或Yasin收受,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快捷郵件包裹分經被告、Yasin受領,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快捷郵件則因遭澳洲海關查扣,故未寄達,被告事後則向Yasin收取3筆各澳幣3,000元、3,000元、4,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澳幣6,000元轉交何素慧。嗣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於106年1月間接獲大陸地區海關通報如附表編號6、7所示自衣索比亞中轉過境大陸地區寄送臺灣之5件國際快捷郵件,內容疑為新型態毒品恰特草,經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先後於10
6年1月24日上午9時許及同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攔截查扣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恰特草葉片快捷郵件包裹5件共37包,另於同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已完成真空包裝之恰特草葉片29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何素慧、鄭權政、王麗珍及黃于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臺北關106年1月24日北松郵移字第1060100401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紙、國際快捷貨運黏貼單3紙、臺北關106年1月26日北松郵移字第1060100402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紙、國際快捷貨運黏貼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11142號鑑定書1紙、鄭權政所製作之「乾燥葉轉運澳洲明細」1紙、TESFAYEASEFA公司105年9月26日商業發票(ComercialInvoice)1紙、AKASHAIMPORTANDEXPORT公司商業發票4紙、高雄關嘉南分關臺南郵務股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3紙、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投遞證明1紙(鄭權政106年1月14日簽收)、中華郵政發遞單1紙(何素慧106年1月19日簽收)、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網路IP位址使用人查詢資料、客戶使用中華郵政公司郵件查詢系統IP位置彙總表、證人王麗珍手寫受何素慧委託代工包裝恰特草之紀錄便條5紙及桌曆記載之何素慧(「何太太」)聯絡電話1紙、黃于庭(帳號[email protected])105年11月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105年10月18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4紙、105年10月31日遠達公司運費統一發票4紙、鄭權政(帳號[email protected])105年11月16日回復黃于庭於同年月15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105年12月13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5紙、106年1月7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4紙、遠達公司106年1月13日運費統一發票4紙、105年12月12日、106年1月6日被告(帳號[email protected])寄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臺灣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清單3紙、扣案桌上型及筆記型電腦各1臺之勘驗照片41張、何素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外幣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澳洲NABClassicBanking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照片9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受Yasin所託,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該時間,由Yasin自不詳管道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數量之指甲花乾燥葉片郵件包裹,經由衣索比亞TESFAYEASE
FA、AKASHAIMPORTANDEXPORT等公司,先後以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至臺南住處,由其父母鄭權政與何素慧代收,復由其以電子郵件聯繫其父母及遠達公司處理包裝及運送至澳洲之事宜,再由其父母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郵件包裹送交仁和萱茶葉包裝行進行真空包裝,並由遠達公司員工於如附表編號1至4臺灣出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至臺南住處收取分裝完成之包裹寄送至澳洲由被告或Yasin收受,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快捷郵件包裹分經被告、Yasin受領,Yasi
n並因而交付澳幣3,000元與被告;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快捷郵件則因遭澳洲海關查扣;如附表編號6、7所示自衣索比亞中轉過境大陸地區寄送臺灣之國際快捷郵件,則先後於106年1月24日上午9時許及同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攔截查扣;另於同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已完成真空包裝之29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乾燥葉片,依照Yasin先前所稱,係屬指甲花為彩繪顏料,伊根本不知道實際上為恰特草,又之所以要進行真空包裝,亦係Yasin表示若無真空包裝不得入境澳洲,且Yasin當初請伊代為包裝及寄送,本未約定費用,是Yasin在未告知伊之情形下,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寄送國際郵件至臺灣後,伊方請Yasin負擔相關費用,才會約定以1公斤50元澳幣,復因該次包裹之重量約60公斤,故Yasin曾陸續給付伊澳幣3,000元,伊也將該筆款項轉帳至實際處理相關郵件、而支出費用之母親何素慧之帳戶內,至Yasin雖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國際郵件寄至臺南住處,然迄今僅給過伊如附表編號2該次包裝及寄送之費用,再伊雖曾在Yasin住處內看過由何素慧寄送至澳洲之乾燥葉片,然其外觀與乾燥葉片並無任何不同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包裹為恰特草等情並不知情,被告主觀上係以為所代為包裝及運送者,實係指甲花,故被告並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又恰特草雖含有第二級毒品卡西酮成分,然其屬於植株,且該植株亦未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之品項,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難認被告所運輸者為毒品,是被告於主觀上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客觀上運輸者亦非屬毒品等情詞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
(一)被告受Yasin所託,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該時間,先由Yasin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數量之乾燥葉片郵件包裹,經以國際快捷郵件寄送至臺南住處後,由鄭權政及何素慧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郵件包裹送交店家進行真空包裝,並由運輸業者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寄送至澳洲由被告或Yasin收受,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快捷郵件包裹分經被告、Yasin受領,Yasin並因而交付澳幣3,000元與被告;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快捷郵件則因遭澳洲海關查扣;如附表編號6、7所示自衣索比亞中轉過境大陸地區寄送臺灣之國際快捷郵件,則先後於106年1月24日上午
9時許及同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攔截查扣;另於同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已完成真空包裝之29包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何素慧、鄭權政、王麗珍及黃于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4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至9頁、第10頁、第27至32頁、第52至54頁、第64至66頁、第73至75頁、第76至77頁、第92至9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至3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臺北關106年1月24日北松郵移字第1060100401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紙、國際快捷貨運黏貼單
3紙、臺北關106年1月26日北松郵移字第1060100402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紙、國際快捷貨運黏貼單2紙、AKASHAIMPORTANDEXPORT公司商業發票4紙、高雄關嘉南分關臺南郵務股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3紙、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投遞證明1紙(鄭權政
106年1月14日簽收)、中華郵政發遞單1紙(何素慧10
6年1月19日簽收)、黃于庭(帳號tnnexpintl@pml-int
l.com)105年11月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105年10月18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4紙、105年10月31日遠達公司運費統一發票4紙、鄭權政(帳號[email protected])105年11月16日回復黃于庭於同年月15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105年12月13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5紙、106年1月7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4紙、遠達公司106年1月13日運費統一發票4紙、105年12月12日、106年1月6日被告(帳號[email protected])寄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臺灣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清單3紙、何素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外幣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澳洲NABClassicBank
ing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28號卷【下稱他卷】第52至54頁、第55至57頁、第64至93頁、第105至10
6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47至48頁、第68至69頁、第70頁、偵二卷第92至93頁、第97頁、第98至99頁、第100頁反面、第101頁、第102頁反面、第165至16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數量之褐綠色乾燥葉片,經送驗後內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卡西酮及微量之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新麻黃,下稱去甲麻黃)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1114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57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乾燥葉片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運輸之恰特草乾燥葉片,雖含卡西酮成分,但運輸恰特草,不等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卡西酮,說明如下: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肅清煙毒條例第2條之規定,稱「煙」者,係指鴉片、罌粟、罌粟種子及麻煙或抵癮物品;稱「毒」者,係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而言。又該條例第5條第1項之運輸毒品或鴉片罪,其運輸之客體須為毒品或鴉片或麻煙,餘不及焉。罌粟雖為「煙」之一種,然因其並非「毒」或鴉片或麻煙,苟有運輸罌粟之行為,尚不在得依該條例第5條第1項處罰之列(最高法院87年度臺覆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恰特草乾燥葉片,經鑑驗後內含第二級毒品卡西酮成分等情,業如前述。惟恰特草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明列或附表公告,則為植物株之恰特草,能否僅因其含有卡西酮,即以第二級毒品視之,按上說明,則不無疑義。原審就此依職權就扣案之恰特草之植株或乾燥葉片,是否屬於行政院所公告,經立法院查照,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各級毒品,分別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法務部檢察司,經上開機關函覆結果,均表示恰特草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品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1月23日FDA管字第1069906495號函、法務部106年12月28日法檢決字第1060454225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5頁、原審卷二第18頁),是「恰特草」並非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規範之各級毒品品項,要無疑義。雖法務部之回函表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2編號第二級毒品編號第29號,成分若含卡西酮或其他列管毒品品項,無論呈現之態樣為何,即應屬本條例列管之毒品乙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惟依行政院公告所公告之各級毒品品項以觀,其中「大麻」植株與其內含有影響精神物質之「四氫大麻酚」,均同列為第二級毒品;「古柯」之植株及「古柯葉」,與其等含有影響精神物質之「古柯鹼」,則分別為第二級(古柯及古柯葉)及第一級(古柯鹼)毒品;「罌粟」植株與其內含麻醉藥品「嗎啡」、「蒂巴因」及「可待因」,亦分別列為第二級(罌粟、蒂巴因、可待因)及第一級(嗎啡)毒品,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依照植株內含之成分可否輕易再製成毒品之危害性,而分別將植株與毒品明列公告。此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僅就可輕易再製成之毒品植物,即罌粟、古柯、大麻分別列示規範之體系解釋亦可確知。綜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扣案之恰特草,不能僅因含有卡西酮成分,即等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卡西酮,上開法務部函文內容,自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據上,被告受Yasin所委託,代為處理如附表所示之國際郵件,其內雖屬內含第二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恰特草,惟因恰特草並非屬行政院所公告,經立法院備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以被告明知而運輸本案恰特草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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