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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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祐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祐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祐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誤認 李天春 與其前女友交往而心生不滿,竟於105年12月23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 邱孔達 ),前往李天春所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該房屋為地上一層RC造建築物,房屋出租人為 陳逸榮 )前,明知李天春居住在上址,而該房屋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該屋西側為鐵皮、木樑構造之倉庫,倉庫與房屋僅以房屋主牆相隔,該倉庫內堆放工具、雜物,而木樑、雜物均屬易於燃燒之物品,可預見若以汽油類物質潑灑在該倉庫雜物堆並點火,火勢易迅速擴大並延燒至木樑、主牆,導致整個房屋燒燬,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吳祐誠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放火燒燬前開房屋之不確定故意,以汽油類物質潑灑在前開倉庫東南側雜物堆並點火燃燒,隨即騎車離開,致使倉庫內之推車、腳踏車、塑膠桶等雜物及木樑、木條迅速起火燃燒,幸經民眾於同日15時15分許發現火勢而通報119消防中心,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廣興分隊於同日15時22分許到場,並於該日15時43分許撲滅火勢,經勘查現場,發現前開倉庫之鐵皮屋頂上方受燒泛黃,下方趨近東南側受燒泛白,靠南側東西向木樑趨近東側受燒龜裂,鐵皮屋下方趨近西北側積碳,東南側受燒變色泛白,部分木條、木頭受燒碳化,倉庫內之推車部分燒失,腳踏車燒失剩骨架,而主建築物即前揭房屋僅南側外牆上緣積碳,未延燒至該房屋主體結構,尚未使該住宅之主要效用喪失而未遂。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誤會李天春與其前女友交往而心生不滿,於前開時間騎乘上揭機車至李天春所居住之宜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外,點火燃燒該房屋西側鐵皮屋(即倉庫)內雜物,隨即騎車離開現場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辯稱:伊沒有要放火燒房屋的意思,只是燒鐵皮屋的雜物,且放火位置應在鐵皮屋之左側(西南側)而非右側(東南側)云云。另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無燒燬房屋之故意,係在鐵皮屋外側柱子燃燒雜物,所為僅構成放火燒燬住宅以外物品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細故對李天春心生不滿,於上開時間騎車至案發地點,將前揭倉庫內雜物點火燃燒並導致火流延燒該倉庫內物品及木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天春、證人即告訴人陳逸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邱孔達、 林立杰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見警卷第16至18頁)、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見警卷第19至4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被告在上開房屋西側倉庫之東南側位置(即較靠近主建築方向)先潑灑汽油類物質,復以打火機點燃該處之雜物,隨即騎車離開現場,火勢蔓延倉庫,民眾發現上情於該日15時15分許通報119消防中心,幸經消防隊於同日15時22分許迅速到場,並於該日15許43分許及時控制並將火勢撲滅,嗣經勘查後,僅前開倉庫鐵皮屋頂上方受燒泛黃,下方趨近東南側受燒泛白,靠南側東西向木樑趨近東側受燒龜裂,鐵皮屋下方趨近西北側積碳,東南側受燒變色泛白,部分木條、木頭受燒碳化,倉庫內之推車部分燒失,腳踏車燒失剩骨架,而倉庫係鐵皮屋構造,上方設有木樑,四周亦有木條,與前開房屋僅以房屋主牆相隔,倉庫內堆放腳踏車、推車、農具、工具、塑膠桶等雜物,多為易燃之材質等情,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6年7月27日宜消調字第1060009843號函暨其附件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李天春、陳逸榮於警詢證述綦詳,堪認被告放火之具體位置所並非其所辯稱位於前開倉庫之西南側,而係較靠近前開房屋之東南側位置,且在該位置所採集之證物1亦檢出汽油類成分,有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佐,亦可認被告所辯其僅有點火燃燒該處垃圾云云,均與客觀事實多有不符,則被告對於其在該倉庫靠近房屋之東南側以汽油類物質潑灑後點火燃燒該處雜物,勢將導致火勢擴大並蔓延燃燒至僅有一牆之隔之房屋住宅一事,自應有所認識與預見,詎其仍貿然在該處為上開放火行為並隨即騎車逃逸,而火勢確因上開汽油類物質以及倉庫內有易燃之木樑、工具、腳踏車等物,而迅速蔓延擴大,此亦有現場火勢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6頁反面),若非消防人員在據報後短短7分鐘內隨即到達現場並及時滅火,依卷內照片所顯示火勢擴大之狀況,勢必延燒至前開房屋至為明確;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放火後即離開,沒有回頭看火勢,且其亦知鐵皮屋(即倉庫)旁邊就是房屋一節,益證被告在放火之初顯可預見火勢將可能延燒而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其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意欲與容認,在客觀上亦有此犯行,且於放火後亦無任何企欲控制火勢而足以彰顯其所欲燒燬之目的物僅為垃圾或雜物之行為,當無從遽認被告僅有放火燒燬倉庫雜物之犯意,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僅係刑法第
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換言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既遂罪,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參照);查依本件案發現場房屋燒燬之狀況,並未造成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牆垣燒燬,此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即應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本件應係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上揭放火行為,雖亦有燒燬上址倉庫內腳踏車、推車、工具等物之行為,然應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而不另論犯刑法第175條第1、2項或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李天春與其前女友交往而心生不滿,竟為上開縱火犯行,嚴重危害居住於上開住宅內之李天春之生命、財產安全,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未釀成鉅災,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並業與屋主即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部分之賠償金,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之生活狀況及有妨害自由、贓物、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情,僅屬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考量事由,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本係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而為之立法,亦不得徒以被告係因酒後不滿李天春與其前女友有曖昧而致犯罪或事後與告訴人和解,即謂其有減刑餘地,免使過度斲傷法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是以,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整體觀察,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