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68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81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李 翊寧 債務人 李威旻 債務人 劉來 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 李翊寧 於民國95年11月至100年11月間邀同債務
人李威旻、 劉來好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328,909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李翊寧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李威旻、劉來好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681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威旻、李│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83%│││328909│翊寧、劉來│0月12日起│││││元│好││││└──┴───┴─────┴──────┴──────┴───────┘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威旻、李│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28909│翊寧、劉來│1月1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好│││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