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17號、104年度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欄第(三)項補充記載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第(四)項補載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發生碰撞,致自身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眼框骨骨折、缺血性中風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2月31日及104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4年度營偵字第117號偵查卷宗第23、24頁)。被告經緊急送醫救治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49.5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495%),已遠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惟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有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17號104年度營偵字第213號被告黃諺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諺銘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大新營KTV」內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568號機車上路欲返家。翌日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 黃佳如 (於同年月27日1時36分許,經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15毫克,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UH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黃諺銘人、車倒地並受傷(未據告訴)。嗣黃諺銘經送醫急救,並為抽血酒精濃度檢驗,其酒精數值達249.5MG/DL(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諺銘於警詢及本署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佳如於警詢之證詞。
(三)藥毒物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黃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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