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陸路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再因強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中竟仍不知慎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丙○○駕駛其於同年月十七日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贓車(丙○○所涉竊盜犯行,另由檢察官簽移本院另案併案審理),搭載不知情之林瑞華,行○○○鎮○○里○○路與吉祥街口時,適為警員甲○○、乙○○發現,丙○○為逃避警員之逮捕,經警先後鳴槍二次示警停車後,仍繼續駕車駛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一百一十公里頭份交流道向北逃逸,警員隨即駕車在後追捕,丙○○為脫免逮捕,預見當時適下班之尖峯時間,車流量多,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且任意變換車道,將致生往來之危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妨害往來通行危險之犯意,以每小時時速一百四十公里之速度,高速疾駛,且為求擺脫在後追緝之警員,而隨意變換車道,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後在高速公路北向一百公里左右之新竹○○○區○○道駛出,進入新竹市○○○區○○○○於道路上駕車疾駛穿梭,而以此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丙○○因駕車在新竹市○○○區○道路疾駛,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因煞車不及,衝撞停於路邊之車輛,致上開M四─一七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受有車前保險桿及引擎蓋凸起等毀損(所涉毀損部分,因告訴不合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林瑞華棄車逃逸不久,旋即經警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為脫免逮捕,而駕駛贓車在高速公路、新竹科學園區道路等疾駛、任意變換車道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筆錄),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林瑞華證述:伊有聽到槍聲,叫丙○○不要跑,但丙○○不聽等語(參見偵卷第三十頁警訊筆錄)、證人即追捕被告之警員甲○○、乙○○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由伊二人一起巡邏,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在苗栗縣○○鎮○○路、吉祥街口,通報有贓車,丙○○見到伊二人即駕車逃跑, 伊等 有對空鳴槍示警,請他停車,但他還是逃跑,且從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北上,一直到新竹工業區,被伊等攔檢,他在高速公路上,車速有一四十公里以上,且因為前面車子速度比較慢,他就任意變換車道,以擺脫伊等追捕,當時伊二人駕駛之巡邏車時速已達一四十公里,都還追不到他,從頭份交流道一一0公里處到新竹○○○區○○道約一00公里處,共追了約十公里,伊等駕駛公務車,警示燈有亮,也有鳴警報,他還是逃跑,當時是下班時間,高速公路車子還算多,下了高速公路之後,丙○○進入新竹科學園區,左轉,他繞來繞去,想甩掉伊二人,他的時度至少有八十公里以上,遠超過下高速公路匝道時速四十公里、市區道路時速五十公里之限制,後來他轉入科技五路時,科技五路很小,因為丙○○時速過快,他轉不過去,煞車不及,撞上停在路邊的車輛才被伊等逮捕,丙○○這樣高速行駛,造成車輛通行之危險等語(參見本院卷四十至五十三頁筆錄要旨),佐以當時確實為下班時間,車輛很多,被告在車陣中穿梭,確有危險性已甚明確。此外並有被告駕車行經路線照片十四幀、肇事後現場照片二幀附卷足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現正假釋中仍不知慎行,本案為逃避追緝之犯罪動機、不顧交通安全,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等之情節,及其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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