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677號
原   告 王○錦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品寰
被   告  鄭惟心
       施智凱
       許瓊丹
       黃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王恒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惟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惟心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左手肘骨折之故,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開放復位及鋼針固定
治療,並於翌日進行開刀手術,事畢後由醫院人員將原告送
至該醫院恢復室第5病床休息,由擔任開刀房恢復室之麻醉
照護護理師之被告鄭惟心負責照護,詎被告鄭惟心原應注意
烤燈須與病患保持一定距離,並應注意使用上之安全,以避
免烤燈傾倒而燙傷、撞擊病患,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倒活動
式烤燈,烤燈因而傾倒,撞擊原告顏面,致原告受有左額挫
傷及舌頭撕裂傷之傷害,且因活動式烤燈撞擊之故,每至夜
間不敢入睡,更常於睡眠途中驚醒,心裡受創甚鉅。而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0延前往恢復室探望原告時,發現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幾經詢問,被告鄭惟心、時任麻醉科醫師之被告施
智凱、許瓊丹及開刀房恢復室護理師黃玉美第一時間竟未能
清楚說明原告受傷經過,承認錯誤,反欲說謊掩蓋真相,共
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為上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3,754元、保母費用108,000元、交通費18,000元
及膳食費32,400元,另因本件事故,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
非財產損害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2,15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鄭惟心確實於上揭時、地因衣服不慎勾到活
動式烤燈致烤燈倒下,碰觸到原告額頭,造成原告左額瘀青
挫傷,惟上開傷勢不出數日即已痊癒,而原告所受之舌頭撕
裂傷並非烤燈倒下所致。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用係為治療左
手肘骨折必須支給之費用,保母費、交通費則是原告法定代
理人因平日工作緣故,選擇將原告託付給住在屏東之外祖母
照護,膳食費則是原告日常生活必要開銷,均與本件事故之
發生無涉。況事發後,被告鄭惟心任職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均傾盡全力照護原告,請社工人員為其輔導,
被告鄭惟心更已遵照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770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所載,賠償原告20,000元,足臻彌補原告精
神上之痛苦。另被告許瓊丹、黃玉美於事發後均未與原告或
其家屬接觸,被告施智凱雖有出面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明原
告受傷經過,亦無說謊之故意,縱被告鄭惟心、施智凱在第
一時間未對原告家屬交代清楚,亦不可能造成原告心靈受創
,且原告指稱被告施智凱、許瓊丹、黃玉美等涉犯刑事業務
過失傷害行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8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
被告施智凱、許瓊丹及黃玉美3人斷不可能與被告鄭惟心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惟心於上揭時、地,因不慎撞倒活動式烤燈
,烤燈因而傾倒,撞擊原告顏面,致原告受有左額挫傷之情
,為被告鄭惟心所不爭執,而被告鄭惟心上開業務過失傷害
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
人支付20,000元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佐,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卷宗無訛,足見被告鄭惟心確
實有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傷,故原告主張
被告鄭惟心有對其為傷害之侵權行為,堪認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鄭惟心上開侵權行為另造成原告舌頭撕裂傷,且被
告施智凱、許瓊丹、黃玉美及鄭惟心身為醫護人員,第一時
間未能清楚說明原告受傷經過,反說謊掩蓋真相,使原告心
靈受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節,為被告均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鄭惟心之過失傷害行為,使原告受有舌頭撕
裂傷之傷害等情,無非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件為據(見系爭刑案101年度他字第3611號偵卷
第5頁)。惟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因舌頭疼痛,經院方探
視發現舌頭右側微腫脹,無流血之情形,有病歷記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原告舌頭不適之部位係位於舌
頭內側,於烤燈倒下當時,原告因手術麻醉而仍處於昏迷之
狀態,縱其嘴巴並非呈現完全閉合之情況,衡情至多僅會撞
擊舌頭之外側邊緣,尚不致傷及舌頭之內側部位。況烤燈倒
下撞擊到原告左額時,尚且造成左額周圍紅腫、瘀青之現象
,如原告所稱烤燈另外砸擊到舌頭部位為真,則舌頭外部皮
膚又為何毫無紅腫、挫傷之情況發生,顯與常情有違。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舌頭撕裂傷之成因與被
告鄭惟心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自不得僅憑前揭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遽認原告主張被告鄭惟心之傷害行為,另造成其舌頭
撕裂傷之傷害等節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故依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必須是因
前揭條文所臚列之重要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
得據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
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
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
證之責。原告法定代理人固主張原告因被告鄭惟心、施智凱
、許瓊丹及黃玉美等人未於事發後立即說明原告受傷經過,
甚而意圖掩蓋真相,致使原告心裡陰影揮之不去,久久不能
入睡,每日自睡夢中驚醒等語,然原告並未因此至精神科接
受治療,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頁
),則原告是否確實於睡夢中容易驚醒,不易入睡,尚難逕
信為真。且原告原先所受左手肘骨折傷勢非輕,於接受開刀
手術時年僅5歲,本即容易因骨折復原中之不適,受外界環
境之影響而產生夜啼或情緒不安之情況。而被告許瓊丹、黃
玉美於原告因烤燈倒下致受傷時未在現場,事後又未與原告
及其家屬接觸,況原告主張被告施智凱、許瓊丹及黃玉美等
3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之情,業經高雄地檢署偵查終結
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高雄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
第184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至8
頁背面)。準此,原告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之夜驚、不易
入睡等情況與被告鄭惟心、施智凱於事發後之回應有何直接
關連或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人主張其行為欠缺不法性
及無因果關係之抗辯,應屬可採。
四、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惟心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左額挫傷之事實,既
經認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鄭惟心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論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受傷後分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亮晶晶 眼科診所及 杏霖 眼科診所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23
,754元,固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為被告否認原告上開醫藥費用之支出與本件傷害具有因
果關係。經查,亮晶晶眼科、杏霖眼科是原告分別於101年
6月11日、同年12月6日前往就診,其中杏霖眼科診所開立
之藥品係針對眼部之炎症性疾患,有上揭醫藥費用收據可佐
,則距事發當時已超過半年,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該次就
診與本件傷害事件有何因果關係,況原告復自承未另就額頭
傷勢就醫或支出醫療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頁),
自不得請求被告鄭惟心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自不應准許。
㈡保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人全程陪伴照護6個月,因而支出
保母費用108,000元。惟原告是否確實因本件事故造成陰影
,無法入睡,需人日夜陪伴,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
前述。再者,原告尚屬年幼,本就需要親長在旁照護,而事
故發生前,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祖父母同住一處,白日由
祖父母照護,晚間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陪伴,事發後卻將原
告送至屏東之外祖母家,則是否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工作因
素或其他考量而為之變動,均有可能,縱原告所述改由外祖
母日夜照料原告乙事為真,亦難遽認此照護原告任務之變動
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項費用之請求,尚乏實據
,應不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部分,僅提出信用卡之刷卡明細
為據。惟原告因原有之骨折傷勢即有回診之需,且就該期間
,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確實每日往返高雄、屏東兩地,又與
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未見舉證證明,此部分亦為被告所
拒絕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鄭惟心給付交通費用部分,自無
從准許。
㈣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後,僅願意飲用牛奶,不願意食用其
他食品,因而支出膳食費32,400元,被告應賠償該費用云云
,固提出怡安生活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信用卡帳單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三餐膳食乃一般人無論受傷與否,均必需支出之一般基本
生活費,而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因為本件
事故而必須食用超過一般日常生活膳食所必需之食品,因此
,足見原告主張之膳食費並非因本件肇事而增加之費用,故
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鄭惟心賠償,於法無
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本件被告鄭惟心有上開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
告鄭惟心精神痛苦之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原告年僅6歲,被告鄭惟心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
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擔任麻醉科護理師,
101年度收入將近50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情,
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及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左額
挫傷之傷害,另參以被告鄭惟心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元為
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被告鄭惟心辯稱業依照系爭刑案判決所載給付原告20,000
元,應予扣除乙節,原告固不予同意於本案扣除。惟按刑法
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3項
規定:「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依上開說明,原告於被告鄭惟心未履行賠償義務時,得逕持
系爭刑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鄭惟心之財產強制執
行,被告鄭惟心未履行該條件,僅於情節重大時,始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參照)。故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主要係在賠償被害人即原告因行為人即
被告鄭惟心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而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
,故被告鄭惟心主張自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業已給付20,0
00元,核屬有據。
㈦依上,被告鄭惟心得主張扣除或扣抵之金額則為20,00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鄭惟心賠償之金額為5,000元(計算式:
25,000-20,000=5,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惟心給付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假執行係屬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之性質,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又被告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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