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貞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貞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貞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六合彩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由鄭貞義提供其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為該名六合彩組頭代收賭金、簽注單之方式,共同經營俗稱地下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至現場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三組號碼,每注之簽選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組號碼、三組號碼者,由該名六合彩組頭分別將57倍、570倍賭注之彩金,經由鄭貞義轉交予賭客;如未簽中者,則鄭貞義所代收之賭金全歸該名六合彩組頭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04年2月17日17時3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鄭貞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鄭貞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六合彩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1月18日止,多次反覆持續公然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公然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然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將近2月,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小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1│簽單筆記簿(發港彩A)│35張│被告鄭貞義│├──┼───────────┼──┼─────┤│2│六合彩簽單│5張│被告鄭貞義│├──┼───────────┼──┼─────┤│3│彩券資訊│1本│被告鄭貞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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