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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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70號
原 告 陳志明
黃丁陽
陳達議
梁冬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王捷歆 律師
被 告 吳典兼 即 金林 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明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按附表一所示
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一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六之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丁陽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按附表二所示
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二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六之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達議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按附表三所示票面金
額,分別自附表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之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冬華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捌仟元,及按附表四
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四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六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
,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因承攬工程,需錢週轉而向原告等分別借款,並簽發
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3紙分別交
予原告等,總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作為擔保之用
。詎原告等屆期分別向付款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
足理由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陳志明、黃丁陽、陳達議、梁冬華依
票據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15000元、585000元
、400000元、0000000元,及按附表一至四所示票面金額,
分別自附表一至四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3159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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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即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
│01│104年4月7日│104年4月7日│400000元│AE0000000│
├──┼───────┼───────┼──────┼─────┤
│02│104年3月26日│104年3月26日│315000元│AE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即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
│01│104年4月14日│104年7月8日│200000元│AE0000000│
├──┼───────┼───────┼──────┼─────┤
│02│104年3月27日│104年3月27日│185000元│A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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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4年4月2日│104年7月8日│100000元│AE0000000│
├──┼───────┼───────┼──────┼─────┤
│04│104年4月3日│104年7月8日│100000元│A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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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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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即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
│01│104年4月10日│104年4月13日│200000元│A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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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4年4月19日│104年5月6日│200000元│A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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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四│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即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
│01│104年4月7日│104年4月7日│466500元│A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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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4年5月5日│104年5月7日│250000元│A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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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4年5月6日│104年5月7日│219500元│AE0000000│
├──┼───────┼───────┼──────┼─────┤
│04│104年6月5日│104年6月5日│200000元│AE0000000│
├──┼───────┼───────┼──────┼─────┤
│05│104年3月27日│104年3月27日│252000元│A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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