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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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3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李佩華 (原名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
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
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5年1月23日止,
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2,944元及利息2,895元,總計
65,839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分30期攤
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於借款後至95年5月23日止,尚欠本金94,237元及利息4,
305元,總計98,542元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91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活存透支型借款,約定借款
最高限額為500,000元,約定自91年12月5日起至92年12月
5日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
息20%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9月7日後即未
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8,697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73,078元(含信用卡金額65,839元、通
信金額98,542元及小額透支金額8,697元)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3,078元,及其中62,944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4,237元
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8,697元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
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
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
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
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
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
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屬資本掌握者,為
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
,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借款,並無區分最高
利率之必要性,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是以原
告就活存透支型借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其
利率逾年息15%部分,均不應准許;另斟酌兩造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就簡易通信貸款所
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之違約金部分,應核減為年息15%。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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