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50號
原告 陳金銓
訴訟代理人 陳麗秋
被告 劉彥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8號倉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倉庫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111年4月2日、112年3月23日簽立倉庫(儲)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坐落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層8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含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第二年每月租金含管理費為4,000元。詎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先後於112年5月5日、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未置理,原告因此以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即返還系爭倉庫。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持續占有系爭倉庫即屬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失,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庫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系爭倉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安全檢查同意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9-43、69-73、85-10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應堪採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已無權合法使用系爭倉庫,卻仍繼續占用,顯然受有利益,其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所獲得者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4,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倉庫,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