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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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霖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101年度偵字第1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霖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之99、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08號、100年度簡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6月確定,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以下㈠之犯行未構成累犯)。」應補充更正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以下㈠㈡之犯行均構成累犯)。」;第9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應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品」;倒數第1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龍霖春自首主動交出其所有,置放在外套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84公克;驗餘淨重
0.174公克)並為警扣案,復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9行「照片3張」應更正為「照片10張」;二、第5行「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施用毒品之犯行部分,」應更正為「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施用毒品之犯行部分,」;證據部份另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龍霖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於5年內再犯聲請書所載及上述之犯罪事實一、(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就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就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則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檢察官就本件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為之聲請,亦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龍霖春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部分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聲請意旨雖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所述被告另行起意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漏未論及所應適用之法條,惟因聲請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另為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相符,應認此部份之事實仍在起訴效力範圍內,僅為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論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而願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犯行,實應非難,且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又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然渠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重量、數量尚非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184公克;驗餘淨重0.174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7月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DR00-0000-000)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
101年度偵字第11214號被告龍霖春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霖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之99、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08號、100年度簡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6月確定,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以下㈠之犯行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9月8、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7巷1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1日18時零分許,接獲警局通知而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1年3月18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2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中興七巷1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置放在外套口袋內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霖春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之㈠㈡時、地,均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0127)1張、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90127)1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1108)1張、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J-101108)1張、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警備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3張等資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龍霖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施用毒品之犯行部分,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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