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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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七號,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於八十五年間,犯搶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主幼商場內,竊取店內所有之衣服一件(新價約新台幣一百九十元),得手將之穿在身上,未結賬離去時,為該主幼商場之防盜系統顯示發現其竊盜犯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路○○○號立固五金行,趁人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南寶樹脂一瓶(價值四十五元),經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區○○路與陽明路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⑴、右開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主幼商場內,竊取店內所有之衣服一件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供認在卷,被告甲○○在一審訊問時亦直承不諱,經核與該主幼商場職員 林櫻芳 指證情節相符,被告又係當場人贓俱獲之現行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證,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⑵、被告甲○○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路○○○號立固五金行,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南寶樹脂一瓶(價值四十五元),經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區○○路與陽明路口查獲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即立固五金行負責人乙○○○指證情節相符,又經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區○○路與陽明路口查獲,查扣其竊得之南寶樹脂一瓶發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足憑,被告此部分竊盜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二次竊盜,時間接近、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犯搶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可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路○○○號立固五金行竊取南寶樹脂一瓶,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理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之竊盜犯行部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六十五年間起有多次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又再連續行竊,但念其竊得之財物均僅一百餘元,價值不高,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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