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29號被告 巫清竹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巫清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訊問綦詳,認其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誠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著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素不結識證人 陳太松 而無販毒與陌生人之理,且受證人 徐素娟 誣指涉案方陷囹圄,致遭訴追全與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呈現情節極為歧異之販毒過程,遂無繼續羈押被告以達證據保全之需求,況乏證據論其有何畏罪逃亡之疑慮,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迄今仍存,參閱證人陳太松、徐素娟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兼佐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悉見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之犯嫌洵屬重大,所犯俱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念其既不否認曾與前開證人透過電話聯絡,甚者無法合理解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姿明灼,斟與一般不會聯繫不熟之人洽談購毒事宜之常情有違,便具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釋放被告將生影響嗣後審判、執行程序窒礙難行之處,權衡比例原則,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忖度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研析本院非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資予羈押被告,聲請人另更遽以空言泛辯被告似無逃亡之虞即謂羈押原因消滅,已對上揭羈押原因為何容有誤會,本院無庸贅加辨明論述。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