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品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曾品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以94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就前述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9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 曾品國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100年2月11日上午9時許,員警持搜索票至其基隆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品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1款所列之第二、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另有幫助詐欺等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多次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且自制力薄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均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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