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昇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昇佑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0年度基簡字第
141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固已由被告之父收受無誤,惟其既非被告本人親收,被告之父亦未轉知被告上情,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求為准予被告上訴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則以: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49條、第362條亦分別規定甚明。且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復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再者,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又「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62條業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且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㈡經查: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經本院於100年2月24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基隆市○○區○○街○○巷21之4號」時,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乃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 陳阿發 ,由其簽名而收受之,此有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之住所確實在上址無訛,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並經被告於上訴狀內記明屬實,足認上開送達處所並無錯誤,且斯時被告並未在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送達已屬合法無疑,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及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上訴期間應自100年2月25日起算10日。準此,被告至遲應於100年3月7日(原應於100年3月6日屆滿10日,惟該日為星期日,故應延至100年3月7日屆滿,被告住所在基隆市,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之前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遲至100年4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可查,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又被告於100年
3月2日雖因另案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接受執行,然並未影響其行使提起上訴之權利;本院書記官雖曾於100年4月1日對正在上開監獄執行之被告重複送達判決正本,然此顯屬贅餘,亦無礙於前開對被告住所送達所生之合法送達之效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三、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349條、第36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等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昇佑住居於「基隆市○○區○○街○○巷21之4號」乙節,除經抗告人於抗告狀首頁敘明無誤,並據原審職權經由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明屬實,有原審卷附之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表1份足考。而原審100年度基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亦確係以抗告人之上開住居所(「基隆市○○區○○街○○巷21之4號」)付郵寄送,並因上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本人,而經郵務人員於100年2月24日,將上開訴訟文書(判決正本)付與「同亦住居上址」之抗告人父親陳阿發,此亦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1紙為憑。再者,郵務人員將上開訴訟文書(判決正本)付與陳阿發之時(100年2月24日),抗告人並未在監在押,徵諸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之所載內容即明,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結果,原審判決當亦於100年2月24日,即對抗告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關此送達效力之發生,尚不因抗告人所稱之「並非本人親收」、「其父未曾轉達」云云而有歧異。尤以抗告人既係住居於原審設址所在之「基隆市」轄區範圍,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本件當亦不生「在途期間」加計之問題(即「不予扣除」在途期間)。是自原審判決正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5日起算,本件上訴期間(10日)應於100年3月6日(星期日)即行屆滿,並因其期間之末日(100年3月6日)為星期日而應以次日即100年3月7日代之;換言之,抗告人至遲應於
100年3月7日(星期一),以司法狀紙向原審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乃竟遲至100年4月6日,方具狀上訴而提出司法狀紙於原審(參見原審卷附上訴狀首頁之收文戳章內容),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原審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362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請求,於法當亦洵無違誤。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而就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蔡和憲法官王慧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