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被告北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正 訴訟代理人 張顯榮
徐維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草埔尾小段13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72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上,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肆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草埔尾小段20-1、116-2、116-3、138地號及同段小坑小段69-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1,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
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上,按月給付原告30,887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詳貳、一、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草埔尾小段20-1、116-2、116-3
、138地號及同段小坑小段69-1、70-1地號共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惟被告公司未獲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北海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其中草埔尾小段20-1、116-2、116-3、138地號及小坑小段69-1地號占用全筆土地,小坑小段70-1地號占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505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經管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4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5年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1萬688元及其法定利息,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萬9972元。又被告就系爭138地號土地除外之5筆土地,曾繳納98年
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共45,336元,其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均未支付,本件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使用補償金45,336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6萬5,
352元。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草埔尾小段20-1、116-
2、116-3、138地號及同段小坑小段69-1地號土地全筆,面積依序為2024.42平方公尺、228平方公尺、1274.6
6平方公尺、5724平方公尺、368.03平方公尺,及同段小坑小段7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5,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上,按月給付原告29,972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草埔尾小段138地號土地,被告於開發球場時並未將該
筆土地列入如開發範圍,但因該地四週均為被告依法申請開發之土地,故開發週邊土地時,為顧及水土保持,除保持原有地形地貌外,亦在鄰地界址附近種植部分樹木,利水土涵養,並作為區隔。是系爭草埔尾小段138地號土地上並無地上物,被告亦無占用之行為。
㈡另其餘系爭草埔尾小段20-1、116-2(於89年7月25日自系
爭116-2地號分割)、116-3地號及同段小坑小段69-1、70-1地號5筆土地曾經原告於84年8月10日發函同意合併開發,並要求繳納保證金508萬3,305元及使用補償金64,704元後,再憑辦理簽約及核發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被告依前開函如數繳納保證金及使用補償金。
㈢原告於86年2月1日台財產北二字第86003614號函,可證原
告確有同意被告合併開發系爭草埔尾小段20-1、116-2(當時尚未分割出116-3地號土地)及同段小坑小段69-1、70-1等4筆地號。此外亦有國有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及證明書可憑。且就系爭5筆土地被告亦取得臺北縣政府90年6月27日核發之河川公地許可書。
㈣被告公司於91年1月7日發函請求原告同意將合併開發保證
金轉為專案讓售及委託經營案之預繳金。原告於91年3月4日發函就被告申請專案讓售及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部分就草埔尾小段13-1、30-3、30-5、41-1、116-1及阿里荖小段413-46、413-3及415-l地號8筆土地先行同意辦理讓售(非系爭5筆地號土地)。但先行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需繳納使用保證金999萬7,875元,扣除以該8筆土地同意合併開發保證金251萬3,887元抵充後(註:被告於84年8月繳納50
8萬3,305元,其中251萬3,887元抵充後,尚餘256萬9,
418元保證金即為系爭5筆地號之保證金,迄今此筆保證金仍在原告),尚須補繳748萬3,988元,繳納後即得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另原告經管之系爭草埔尾小段20-1、116-2、116-3地號及同段小坑小段69-1、70-1地號5筆土地,已函請台北縣政府辦理撥用。
㈤原告於91年5月31日發函,就上述8筆國有土地准予讓售,
土地售價為548萬7,723元,原繳納999萬7,875元抵充及扣抵使用補償金1萬2,944元,退還449萬7,208元。另91年6月13日亦核發出售國有地移轉證明書。被告北海公司於91年3月11日依原告之函文補繳748萬3,988元,91年5月30日原告退還上述之449萬7,208元。因被告第一次(84年
8月)繳納之保證金508萬3,305元,僅充抵本次8筆土地買賣價金251萬3,887元,系爭5筆土地之保證金256萬9,
418元,仍在原告處。㈥因系爭5筆土地為被告合法使用之故,因此被告亦於92年取
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該執照之背面亦載明系爭5筆土地,顯見被告係合法使用,否則絕不可能取得使用執照。
㈦原告就該系爭5筆土地,已同意被告申請合併開發,但遲未
辦理後續讓售流程。被告就系爭5筆土地之開發使用,不但完全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辦理合併開發繳納、保證金、辨理公地撥用、申請河川公地使用,更依法取得系爭5筆土地之雜項使用執照,且迄98年底仍依原告之通知,持續繳納系爭5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是系爭5筆土地並非被告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
㈧依行政院國有出租土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自82年7月1日起
國有出租基地,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原告通知被告繳納補償金亦為公告現值百分之5。則系爭土地位於石門鄉交通不便離市中心亦遠,並不繁榮,故原告縱使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亦顯然過高,請酌減至合理數額。
㈨又系爭5筆土地自94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被
告業已繳清,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均未繳納,顯非實在。
㈩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草埔尾小段20-1、116-2、116-3地號及小坑小段69-1、70-1地號5筆土地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草埔尾小段20-1、116-2、116-3地號及小坑小段69-1、70-1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5筆土地經營「北海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就前開5筆土地,曾向原告申請合併開發,經原告於
84年8月10日發函同意合併開發,並要求被告繳納保證金
508萬3,305元及使用補償金64,704元,被告如數繳納上開款項後,原告於86年2月1日發函予被告檢送國有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及證明書乙節,有原告84年
8月10台財產北二字第84022110號函、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原告86年2月1日台財產北二字第86003614號函及國有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3頁),是被告占有前開5筆土地,即非無正當權源。
⒉另觀諸兩造所簽立之國有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開發契約
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應於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有效期間內申請設立許可或開發許可,並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甲方(按即原告)申購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逾期未申購者,甲方得按月照保證金加收百分之一違約金;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及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承購之前,不得擅為任何使用。違反者,乙方除應繳納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標準核計)外,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乙方應按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五繳納損害賠償金。」,此有上開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兩造雖有約定被告應限期承購前開5筆土地,且於承購之前,不得擅為任何使用,惟被告逾期未承購之法律效果,僅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月照保證金加收百分之一之違約金,另被告擅為使用前開5筆土地之法律效果,亦僅為被告除應繳納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外,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告應按公告地價百分之25繳納損害賠償金,除此之外,兩造間並無約定被告違約使用系爭5筆土地,原告即得終止上開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或被告應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之法律效果,則被告以兩造就前開5筆土地曾簽立上開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作為其占有前開5筆土地之權源,即非無據;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依上開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之約定,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依上開同意合併開發契約占有前開5筆土地,即難謂無正當權源。
⒊又被告雖非無權占有前開5筆土地,惟依上開同意合併開
發契約之約定,其就前開5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遭到限縮,倘被告違約使用、收益前開5筆土地,原告本得依上開同意合併開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使用補償金或損害賠償金等,惟仍不得僅因被告就前開5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遭到限縮,即謂被告占用前開5筆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前開5筆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5筆土地,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前開5筆土地,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草埔尾小段138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經管之系爭草埔尾小段138
地號國有土地全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84號卷第7頁),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偕同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5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00005556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2、84、89、93頁),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草埔尾小段138地號土地因四週均為被告
依法申請開發之土地,故開發週邊土地時,為顧及水土保持,除保持原有地形地貌外,亦在鄰地界址附近種植部分樹木,利水土涵養,並作為區隔,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占用,且被告經營之高爾夫球場均開放大眾自由進出使用,是被告並未占用系爭草埔尾小段138地號土地等語。然查,被告於系爭草埔尾小段138地號土地之四週土地經營「北海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又查,系爭土地全部供作高爾夫球場使用,且被告經營之「北海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對外設有一管制哨,一般人、車進入「北海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必經該管制哨,通過該管制哨後始得進入「北海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高爾夫球場,且據「北海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管制哨之保全人員稱「一般民眾只有打球、用餐才可進入,其餘一般民眾不得進入系爭球場。」等語明確,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足見系爭草埔尾小段138地號土地全部均係供作被告經營「北海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使用,且被告就進出「北海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之人員均有控管,非一般民眾不分日夜所得自由進出使用,堪認被告就系爭草埔尾小段138地號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自屬占有系爭草埔尾小段138地號土地。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占有系爭草埔尾小段138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足認被告確屬無權占用系爭系爭草埔尾小段13
8地號土地。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經管之系爭草埔尾小段138地號國有土地,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草埔尾小段13
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94年5月1日起,占用原告所經管之系爭草埔尾小段13
8地號國有土地,免去土地之租金,則其受有相當於占用範圍土地之租金之利益,且造成原告經管之系爭草埔尾小段138地號土地,因被告占用致無法出租而收取租金,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5月
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草埔尾小段138地號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⒌至計算相當於土地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參照),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而不同時,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參)。經查:系爭草埔尾小段138地號土地94年至9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0元、96年至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99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於系爭草埔尾小段138地號土地上係經營「北海高爾夫鄉村俱樂部」使用,係屬於高消費之娛樂設施場地,又其聯外道路為淡金公路,僅淡水客運之大眾交通工具可到達,鄰近無其他遊樂區,亦僅有極少數住家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則本院審酌系爭草埔尾小段138地號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自9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草埔尾小段138地號土地之日止,依前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9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4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04萬623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草埔尾小段138地號土地之日止,詳如附表所示,按月給付原告15,4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草埔尾小段13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上,按月給付原告15,4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94年5月起至95年12月止:
420(申報地價)×5724(占用面積)×0.09÷12×20(占用月數)=360612。
(二)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
400(公告地價)×5724(占用面積)×0.09÷12×36(占用月數)=618192。
(三)99年1月起至99年4月止:
360(公告地價)×5724(占用面積)×0.09÷12×4(占用年數)=61819。
(四)99年5月起迄今:
360(公告地價)×5724(占用面積)×0.09÷12=1545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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