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97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0年度毒偵字第85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暨移請併案審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俊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8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
350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刑事追訴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遂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28號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張俊德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3月23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5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14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1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第697號偵卷第68至69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81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該局100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01961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70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均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俊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5月25日士檢清維100毒偵856字第4744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12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