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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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46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蔡宗諺
訴訟代理人 許義財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張宸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13年5月31日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和解契約,並依票據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其前揭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顯具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台大師大政大」LINE群組之成員,為好友關係,平時透過LINE對話交換投資理財意見,並相約投資。伊於112年12月3日向被告借款70,000元,並於同年月14日應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伊已於113年4月16日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系爭超商)交付現金20,000元予被告,另於同年月18日(起訴狀誤載為28日)轉帳50,000元予被告而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消滅,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並非因消費借貸而簽立,而係因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以不實之投資獲利方案向伊施用詐術,致伊誤認有利可圖,乃於同年月30日13時39分、13時40分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原告之帳戶,詎原告不僅未依約給付投資獲利,更於同年12月3日再向伊借款70,000元,伊遂於同日20時14分、20時15分轉帳50,000元、20,000元至原告之帳戶,以交付借款。嗣於同年12月13日,伊發現受騙,乃於12月14日報警處理,原告為脫免刑責,方稱願意以500,000元和解,兩造於派出所當場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原告因此獲不起訴處分,惟原告迄今未給付和解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酌為文字修正):
㈠兩造同為「台大師大政大」LINE群組之成員,原告在LINE所使用之暱稱為「諺」,被告所使用之暱稱則為「萱」。
㈡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3時39分、13時40分轉帳50,000元、50,000元予原告。
㈢原告於112年12月3日向被告表示欲借款70,000元。
㈣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3日20時14分、20時15分轉帳50,000元、20,000元予原告。
㈤被告曾於112年12月14日4時29分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稱遭原告詐騙170,000元。
㈥原告曾於112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簽立系爭和解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已清償完畢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和解金債權: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依卷附之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原告於112年12月3日傳送:「孩子,爸爸跟您借七萬,但明天就會還你了,包含你的十萬本金也會給你,等於十七萬會從兩個戶頭轉入,你看方便嗎?」,被告則回應:「好沒問題」,嗣後兩造持續討論投資事宜、何時可以取回投資獲利等事項,且被告曾陸續匯款170,000元至原告之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㈡、㈣),足見原告確曾以借款、投資等名義,於112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間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170,000元。
⒉又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開始傳送訊息質問原告:你後續打算怎麼處理…明天下午3:30前去銀行幫我做立即轉帳能嗎…我明天下午3:30前要收到50萬進帳戶,不然我會直接報案跟填支付命令…更正,是今天12/14星期四下午3:30前…我昨晚去報案了…不然這樣,你12點跟我去警局一趟…我不用今天就拿到錢,但我要有法律效力的證明你有跟我借款…法律效力還有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參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所載日期亦同為112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68號卷),足認被告於匯款後,因認為遭原告詐欺而於112年12月14日向警方報案,原告為避免詐欺刑責,遂於同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同意給付500,000元。
⒊且查系爭和解書記載略以:乙方(即原告)願意賠償甲方(即被告)損害金500,000元,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因誤認為詐欺選擇報案,後續與乙方調解過後了解事情並簽署本票及借據,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和解書所載之500,000元和解金債權無疑。原告固稱:伊當初誤以為兩造後續還要結算金額,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和解書並無兩造後續仍需結算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與客觀卷證不符,並無足採。
㈡原告並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伊於113年4月16日於系爭超商交付現金20,000元予被告,另於同年月18日轉帳50,000元予被告等語,惟就曾於系爭超商交付現金20,000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就曾轉帳50,000元予被告一情,則於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中改稱:50,000元匯款交易紀錄經對帳後發現是誤轉到其他同學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原告上開主張,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應認其並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
五、原告既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伊500,000元,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2年12月28日提示未獲給付,爰依票據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非系爭和解書,且兩造嗣後仍需結算給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2年12月28日,其原因關係為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和解金債權,金額為500,000元,反訴被告迄今並未清償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准反訴原告之請求,則反訴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蔡宗諺
張宸邦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28日
TH0000000
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