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46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 律師
參加人乙○○
11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因97年訴字第34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提起上訴(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55,702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或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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