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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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4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4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7月14日起至142年7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案外人 曾張麗珠 為連帶保證人於①92年7月16日、②95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①1,200,000元、②200,000元,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①二點三三機動調整、②零點六四、一點六九分段機動調整計算,借款期限為①15年、②3年,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百分之二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①96年12月16日、②96年12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912,645元、②124,10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增補借據、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5月23日雲院隆非信決97年度司拍字第141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6月9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14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莿桐鄉│樹子腳││1943-5│建│140│全部│乙○○││1││││││││││└─┴───┴────┴───┴───┴────────┴─┴──────┴───────┴───────────────┘┌──────────────────────────────────────────────────────────────┐│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141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966│莿桐鄉樹子腳19│雲林縣莿桐鄉興│1層加強磚造│一層80.28│80.2││全部│乙○○││0││43-5地號│中53之2號│││8│││││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