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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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陸恒寧 訴訟代理人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於民國96年10月22日19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自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桂林5號住處出發,搭載女兒 邱亞琪 (民國00年0月0日生)前往桂林國小補習,途經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212線台電桂龍94號電桿處時,適路邊種植於雲林縣○○鄉○○○段溪仔路小段128之58地號(下稱系爭林地)林地之「山黃麻」大樹突然倒塌,樹幹直接重壓自用小貨車車頂,車內之邱亞琪因重物壓迫阻塞呼吸道而於送醫途中窒息死亡;原告丙○○頸脊髓損傷電擊傷緊急送醫,住院10日,無法工作,需休養1年,發生經過有翌日報載可稽。刑事部分,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964號偵查終結。
二、原告丙○○、甲○○○分別為邱亞琪之父母,而上開肇事之「山黃麻」大樹,係長於國有之系爭林地,位於臨路右側20公尺高之陡坡上,該國有地之管理者為被告機關。原告於96年12月12日先行向被告機關請求,被告以系爭林地已出租予 許威賜 ,租期自90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並辯稱該倒下之大樹,已非屬公共設施範疇,不予辦理賠償。惟查,該倒下大樹直徑50公分,樹高20公尺,非承租人許威賜短時間可種植長成,並為許威賜所否認,該樹確屬國有林地,被告出租土地予許威賜植木,並無出售或出租系爭老樹,何可免責,即責任之歸屬應以樹木所有權歸屬以為判斷,被告不能以系爭林地出租而為免責之抗辯。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Ⅰ、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Ⅱ、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上開規定,係本於倘公權力之行使造成對特定人民財產上之限制或侵害,而其程度超出財產權社會義務之範圍,而與其他人民相較顯失公平者,則此時國家應對此公權力行為所造成之特別犧性予以補償之謂。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亦謂:「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同法第7條規定:「Ⅰ、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補充之規定,分別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原告丙○○請求賠償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
1、醫療費用(自付)5538元。⑴本身支出3488元。
⑵為邱亞琪支出2050元。
2、邱亞琪之喪葬費用224500元。運屍費用2500元、火化費用12000元、儀式費用20萬元、進靈骨塔費用1萬元。
3、工作損失218880元。原告丙○○平常工作收入以最低工資計,一年之損失為18240元X12月=218880元。
4、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人父者,喪女之痛,無以言喻,及本身受傷後所受之痛苦,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㈡原告甲○○○請求賠償金額120萬元。
原告甲○○○為邱亞琪之母親,喪女之痛,無以言喻,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四、提出2007年10月23日蘋果日報刊載影本1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地籍圖謄本影本1份、被告函復拒絕賠償函影本1紙、戶籍謄本1份、及支出相關費用之收據影本1份等資料為證,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000000000元、給付原告甲○○○
120萬元,及均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抗辯:
一、按凡供公共使用或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可稽。所謂公共設施,係指基於公共目的供公眾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的設備而言,諸如道路、河川、橋樑、堤防、港埠、水溝、下水道、民用般空站、停車場所、機關辦公廳房舍、公立學校校舍、社教機關、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此等設施之附屬物等是。查本件系爭倒塌樹木雖長於被告機關管理之國有土地上,然該國有土地乃至系爭樹木,不僅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之有體物或其他物的設備,亦非屬供公務需要或公眾使用而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自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不符。
二、再者,系爭林地,自76年間起即由當時之管理機關雲林縣政府出租予訴外人許威賜,迄今並未中斷,有公有山坡地土地登記簿、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憑。準此,關於系爭林地及地上物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均由承租人即訴外人許威賜為之,被告機關尚無介入之權。益見本件系爭林地及樹木,並非供公共目的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機關亦非國有土地及其地上樹木之實際管領人,原告請求,應無理由。原告丙○○事發時行車道路,係一獨立之道路用地,並非位於系爭12
8之58地號之林地,而該道路之管理機關為古坑鄉公所,為此,提出地籍圖謄本1紙、公有山坡地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為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認被告機關應負賠償責任,而於96年12月12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已經被告機關於96年12月21日函復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機關96年12月21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60007212號函可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先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合於程序規定,應先說明。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以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諸凡道路、河川、橋樑、堤防、港埠、水溝、下水道、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機關辦公廳房舍、公立學校校舍、社教機關、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此等設施之附屬物等是。查本件系爭林地,固屬被告機關管理之國有土地,而倒塌之「山黃麻」大樹,其種植地點亦在系爭林地之土地上。惟系爭林地,並非公共設施。倒塌之「山黃麻」大樹,亦非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準此,系爭林地及其上之樹木,既非供公務需要或公眾使用而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有未合。
三、再者,系爭林地於76年間起,即由當時之代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承租與訴外人許威賜,期間至84年12月31日止,嗣於85年
1月1日續約,期間至93年12月31日止,租期未屆滿前,續由被告機關與訴外人許威賜於90年1月1日立約,租賃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有卷附公有山坡地土地登記簿謄本、雲林縣政府公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機關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資料可按。是被告辯稱系爭林地已經出租,其對系爭林地及地上物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均由承租人即訴外人許威賜為之,被告機關尚無介入之權等情,尚屬可採。至被害人邱亞琪已因該樹木倒塌遭致死亡,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相字第615號相驗卷查明。原告二人分別為邱亞琪之父母,彼等對於邱亞琪因上開事故,絕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只是原告應依據如何之法律關係、及對何機關或何人請求損害賠償,應由原告審慎思惟決定,並應於法定時間內提出請求,方屬正辦,附帶敘明。
丁、綜合上述,系爭林地,固屬被告機關管理之國有土地,而倒塌之「山黃麻」大樹,其種植地點亦在系爭林地之土地上。惟系爭林地,並非公共設施,倒塌之「山黃麻」大樹,亦非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自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000000000元、給付原告甲○○○120萬元,及均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清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