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因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騎機車行經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之乙○住處前時,見該住處之大門敞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侵入上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見乙○正坐在一樓廁所內之馬桶上,並趴在行動輔助椅上休息,即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有戴於脖子上,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六千元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騎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搶奪案現場圖一紙、案發現場照片六張、現場路口監視系統翻拍照片七張及被告說明搶案行進路線及搶奪過程照片四張(參見警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至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至三十三頁及第七十五頁至七十六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於當時係無故踰越被害人上開住處之大門,而侵入住宅後搶奪,因認被告具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情形,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然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審中均供稱:當時係見被害人上開住處之大門敞開即直接進入等語,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我家大門都沒有關上所以歹徒可以直接進入」(參見警卷第二頁)等語互核相符,亦即被告當時係由敞開之大門進入屋內,並無「毀」或「越」之情形,自與上開加重情形之規定不符,檢察官對此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平日素行不佳,為圖私利而起貪念,無視法令之規範,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損害程度非輕,手段危害居家安全且容易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