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9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997號抗告人 郭冠英 訴訟代理人文聞律師
鄭懷君 律師 李柏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新聞局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原任行政院新聞局駐加拿大多倫多新聞處一等秘書(薦任九職等至簡任十職等),其因以 范蘭欽 為筆名於各大平面媒體與論壇投搞,發表有關政治性言論引起社會關注,抗告人於相對人調查中一再否認、隱匿實情並且有蓄意欺瞞之情況,在未經長官許可,對媒體一再發表不當言論,經多次勸導無效後,以抗告人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而抗告人之官等屬薦任九職等至簡任十職等,故經主管長官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予以懲處後,監察院以抗告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失職之同一原因事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抗告人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議確定。然相對人所為考績處分與司法懲戒處分,所憑證據均係抗告人在媒體發表之不當文章,二者乃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之同一事件,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原處分(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失其效力,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效力已不存在,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又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據以免職之事由,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520號議決書認定顯屬誤解;本件並無稽核公務員懲戒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適用乙節,經查:相對人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免職事由,對抗告人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相同證據呈現之同一原因事實,則認定抗告人有違反對國家忠誠義務之情節,而為撤職並停用3年處分。是抗告人所受考績處分及懲戒處分,係分由不同處分機關適用不同法律所作成,並經不同救濟途徑進行救濟,二者間並無比附援引或者相互影響之理。再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係以抗告人是否有違反對國家忠誠義務等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懲戒事由,而非針對是否構成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所列考績處分之事由,所以抗告人自無法援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而推翻相對人所為之免職處分,故抗告人主張委不足取。其次,抗告人之同一行為經相對人以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為免職處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損害國家尊嚴、違反對國家忠誠義務,為撤職停用3年處分,但僅得有一個「法律效果」之執行,以免一事二罰。而按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相對人既已執行司法懲戒機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處罰,故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失其效力。可見,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在未適用上開執行辦法之規定前仍屬合法有效存在,自有上開執行辦法之適用,且至適用後始失其效力。故抗告人主張原處分無適用前開執行辦法第6條之規定,並無可採。至於抗告人主張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請求,參照本院民國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本件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因而失所附麗,爰一併裁定駁回等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參相對人核定抗告人為免職處分之函令,可知相對人並非以抗告人發表文章為免職處分之事由,原裁定以相對人所為之考績處分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司法懲戒處分,所憑證據均為抗告人在媒體發表之不當文章,進而認定二者屬同一事件云云,顯有誤解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二)原免職處分因「認定事實錯誤」而當然構成違法之行政處分;又因對於公務員所為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不論其形式上用語如何,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既為公務員懲戒之最高機關,則懲處機關自應受其拘束,否則將出現法制上審級利益「真空」之現象。另抗告人係以「范蘭欽」為筆名發表文章於私人部落格中之行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三)抗告人並不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對此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所肯認,相對人徒以「文義」(認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僅以「顯屬誤解」,非否定抗告人不該當之事實)置辯,顯有刻意迴避真實,忽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實不足採等等。
四、本院查:抗告人原任相對人所屬駐加拿大多倫多新聞處一等秘書(薦任九職等至簡任十職等),其因以范蘭欽為筆名於各大平面媒體與論壇投搞,發表有關政治性言論引起社會關注,相對人乃介入調查,並以抗告人於調查中一再否認、隱匿實情並且有蓄意欺瞞之情況,在未經長官許可,對媒體一再發表不當言論,經多次勸導無效後,以抗告人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而抗告人之官等屬薦任九職等至簡任十職等,故經主管長官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予以懲處後,監察院以抗告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失職之同一原因事實,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經該會以98年9月25日98年度鑑字第11520號議決書議決抗告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並經該會以98年度再審字第1662號議決書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議確定,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2件附原審卷(原審卷被證1、2即頁66以下、頁129以下)可稽。另抗告人於98年10月1日收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次日(98年10月2日)執行處分,有相對人98年10月8日新人一字第0981320658號函、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情形在卷可憑(見訴願卷宗頁33、34),並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經核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
五、次按,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由是可知司法院為公務員懲戒之最高機關,非指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一律均應由司法院直接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必要,自得視懲戒處分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參照)。又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第583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有關公務人員之懲戒與懲處,均係國家追究公務人員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懲戒係以維持公務紀律,使政府機關之運作發揮應有效能,此種制度亦屬憲法對於公務員「制度性保障」之一環;而懲處係主管長官對於公務人員違反法定義務而給與工作上評效與考核之處分,藉此獎優汰劣,激濁揚清。而懲戒與懲處雖均係對於公務人員違反法定義務之處罰,惟其仍有諸多不同處,例如:處分機關不同、處分種類不同、處分效力不同、處分原因不同、救濟程序不同等等。而該二種處罰制度於目前公務人員法制中,依照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係屬合憲且得並行,則在現行懲戒與懲處雙軌並行制度下,若行政機關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同一公務人員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時或先後作成免職之懲處以及撤職之懲戒處分,即發生該二處分競合問題。
六、次查,相對人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對抗告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其獎懲事由為:「針對本局查詢范蘭欽事件,一再否認,隱匿事實,蓄意欺瞞,且未經長官許可,任意對媒體一再發表不當言論,經多次勸導無效後,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520號議決書顯示,該會就相對人移送事實以被付懲戒人郭冠英係相對人所屬駐多倫多新聞處一等新聞秘書(現免職復審中)長期以「范蘭欽」筆名在網站上發表如移送事實欄所載:「繞不出的圓環」等九篇文章,內容涉及「臺巴子」、「高級外省人」、「鬼島」、「臺灣不是國家,當然更無外交」等不當言詞,有欠謹慎等語;監察院移送意旨則係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行政院新聞局期間,迭以「范蘭欽」等為筆名,對外發表文章,損害國家尊嚴,傷害人民感情等情事;且被付懲戒人於范蘭欽事件,刻意隱匿事實,欺瞞長官;又未經長官許可,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經多次勸導未見改善,影響政府機關形象,違失情節嚴重,爰依法提案彈劾,移請審議等語(議決書第68頁參照)。因此,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520號議決書所審理之範圍與相對人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對抗告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為免職之懲處之原因事實,二者並無不同。雖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係以抗告人違反對國家忠誠義務等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懲戒事由,而非針對是否構成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所列考績處分之事由,但其所記載抗告人損害國家尊嚴,違反國家忠誠義務之事實(議決書第68頁至71頁參照)已含括相對人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對抗告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為免職之懲處之原因事實。因此,抗告人之同一行為經相對人以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為免職處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則認定損害國家尊嚴、違反對國家忠誠義務,為撤職停用3年處分,惟應僅得有一個「法律效果」之執行,以免一事二罰。再按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而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1條規定:「為稽核公務員懲戒法第28條第3項懲戒處分之執行,特訂定本辦法。
」即明示該辦法之意旨,在於稽核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切實執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懲戒處分,是懲處處分與懲戒處分競合時,應以該懲戒處分執行時,懲處處分始失其效力,方符合執行辦法訂定之意旨。本件相對人業已執行司法懲戒機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處罰,故相對人所為原處分自已失其效力。從而原審以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原處分(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失其效力,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效力已不存在,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依上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核定抗告人為免職處分之函令,可知相對人並非以抗告人發表文章為免職處分之事由,原裁定以相對人所為之考績處分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司法懲戒處分,所憑證據均為抗告人在媒體發表之不當文章,進而認定二者屬同一事件,顯有誤解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一節,非屬可採。
七、又本件行政訴訟既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因而失所附麗,原審據之一併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又抗告人起訴既不合法,實體部分即毋庸探究,亦據原審論明,經核亦無不合。另原懲處處分依上說明,既已失其效力,則抗告人主張原免職處分因「認定事實錯誤」而當然構成違法之行政處分,且應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拘束,相對人認抗告人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部分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部分,因已不影響裁判結果,自毋庸加以論究。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