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6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2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260號上訴人 阮呂艷
黃學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陳裕章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2人受託查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民國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嗣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執行查核簽證業務有下列重大疏失:㈠對擔保放款及應收債權之查核未符規定,致未發現備抵呆帳提列不足之可能性,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㈡未依規定確實評估擔保品價值,核有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專家報告之採用」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及查簽規則第9條規定;㈢關係人交易之查核未符相關規定,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9條、第11條及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及㈣未適當評估長期投資價值減損跡象,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7目規定,被上訴人乃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第2款規定,分別以96年3月3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1024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2人停止2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期間自98年3月5日起至100年3月4日止及自96年3月5日起至98年3月4日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按會計師於辦理相關查核簽證工作時,應按業務主管機關所訂特別規定、查簽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循序辦理相關查核工作,俾主管機關審究會計師辦理簽證有無錯誤或疏漏之準據。本件上訴人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查簽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就友聯公司之放款程序、授信評估、本息繳納與還款、擔保品取得、資產損失準備及備抵呆帳估計等程序,採抽查程序並經專業判斷,認該公司對放款提列2%之備抵呆帳政策尚屬合理,合於上開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復就該公司之應收債權,針對其不同債務公司逐戶評估其備抵呆帳之提列,並逐年進行評估,其情形均屬正常並無惡化或異常,未生因應收帳款無法收回而須處分擔保品之情事,故於查核期間,該擔保品價值與應收款提列呆帳政策間不具重要關聯性;然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指出友聯公司之放款總額過多、放款展延等情形,多為國內保險業者所共有之正常營運現況,並無特殊之處,被上訴人顯係刻意曲解法令及資料原意。況原處分所引事實理由與法令中,未見列入查簽規則第6條及審計準則公報第24號規定,於訴訟進行中始援引為據,改列本件為具有重大性之情形,復未提出具體且於法有據之查核方式,並混淆放款資產與非放款資產之相關規定,且就不同情節之查核疏失,未另為適法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此外,上訴人於查核友聯公司財務報表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及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5款第20目規定,不僅已查核友聯公司所提供之關係人交易資訊,另獨立詳為查核公開發布或刊印有關該公司資料進行交叉比對,並無關係人交易查核未符相關規定之疏失,況財務準則公報第34號係載明自95年1月1日始有適用,是以,上訴人查核友聯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時並無該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據此率認上訴人違反該規定,自屬違誤。綜上,上訴人查核友聯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顯已善盡查核簽證義務,該公司嗣後所生舞弊現象,實與上訴人無涉,亦非會計師進行一般查核程序所能發現,被上訴人卻將友聯公司負責人等涉嫌淘空公司資產之社會責任轉嫁由上訴人承擔,亦有違社會公平,原處分顯然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權。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原處分所稱應收債權,係指友聯公司因力霸倫敦城案對於連恆等10家公司之應收款項,而備抵呆帳比率則係指上訴人僅按該等公司淨值之正負提列固定比率,未執行合理性測試及評估說明,與訴願決定所述放款形式查核本屬不同事項。況友聯公司之抵押放款占產險業資金總額比重雖無違規定,然放款比重過高,且依上訴人工作底稿所附放款戶之財務報告顯示,其每股淨值皆低於面值或為負值及營業呈虧損等現象,依保險業呆帳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上訴人既將之歸類為「不良放款資產」第二類應予注意者,自應評估受查者債權之擔保情形,對其放款查核予以高度注意;惟上訴人僅依友聯公司所示內部控制放款循環工作底稿、放款徵信評估表,抽核該公司之放款資料、收息及放款戶還款情形與擔保品收取狀況等,作為其評估償債能力之重要方法,卻未翔實查明放款戶之展延原因、積欠本息情形、財務狀況、還款能力及擔保品擔保價值,復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第13條規定,進一步取得足夠與適切之證據,據以評估備抵呆帳適足性,查證財務數據之影響與可靠性,即率認該公司放款提列2%備抵呆帳係屬合理,致低估備抵呆帳,其所憑證據之證明力除顯然薄弱外,尚有違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3條及審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78條規定規定。又本件友聯公司之放款戶償付利息並未遵守該公司擔保放款契約約定、該公司尚有貸放與償付本金方式有違正常交易行為、營運不佳而股值持續負值年餘及提列呆帳比率遞減等異常現象,復依會計師工作底稿亦足認該公司每股淨值不佳、多次展延與償還本金比率低等情形,被上訴人所憑證據係源於上訴人查核擔保放款及應收債權之工作底稿E50及H41,並自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股數後彙整計算而得,並非僅依法務部調查局所查得資料,即率爾曲解相關數據。此外,上訴人對友聯公司之放款各借戶所提供之擔保品,係由友聯公司關係人所提供並共用同一擔保品供貸款之用,另依經濟部商業司等公開資訊,借戶間法人董事、監察人甚多重複且登記地址相同,彼此具有直接或間接相互投資與異於正常交易之情形,且友聯公司對借戶有多次展延本金、繳息延遲通融及相同利率繳息日等異常情事,然上訴人對友聯公司之債務人有法人董事、監察人甚多重複之情形而未注意,且其關係人擔保放款金額重大,卻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14條規定查核其擔保品之所有權、價值及擔保之標的,對重大背書、保證及顯欠合理之交易,亦疏於警覺,復未適當評估長期投資價值減損部分及無視該公司帳上鉅額持續累積虧損,基於上述違失情節綜合判斷,故原處分並無違比例及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有關上訴人等對擔保放款及應收債權之查核未符相關規定,致未發現備抵呆帳提列不足之可能性,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3目、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部分:經查:友聯公司94年12月31日及95年6月30日帳列放款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32億及34億元,占同期財報淨值之50%及54%,上開放款展延比率約47%,且97%以上之借款戶有遲延2個月繳息情形,此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對外網站公布之近5年「產物保險業資金運用表」及友聯公司申報94年年報表05-1資金運用表可參。惟查:依上訴人等工作底稿所附借款戶之財務報告亦顯示其財務狀況不佳,債權收回具高度不確定性,上訴人等僅執行期後收款查核,未查明貸放對象之展延原因、積欠本息情形、財務狀況、還款能力及對資產保全措施之評估,僅憑放款業經友聯公司評估及董事會通過,即作成帳列放款提列百分之2之備抵呆帳政策屬合理之結論。友聯公司借款戶所開立之長期票據所徵提擔保品,皆屬變現性甚差且營業停頓、持續虧損中之未上市櫃股票,上訴人等未執行備抵呆帳比率合理性之測試暨任何有關之評估說明,即作成備抵呆帳提列適足之結論。另友聯公司向關係人力霸公司承租辦公室,存出保證金96,000,000元,此有友聯公司應收票據備呆查核說明附於本院卷可參。而上訴人等工作底稿未有評估資產回收性之相關查核程序,僅依當時力霸公司營運正常為判斷,即作成無須對該存出保證金提列備抵損失之結論。是上訴人等於查核時發現上述跡象,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第13條規定,進一步取得足夠與適切之證據,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之違章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㈡有關上訴人等未依規定確實評估擔保品之價值,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專家報告之採用」第10、11、12條及查簽規則第9條等規定部分:經查:友聯公司放款交易之擔保品百分之82為次順位抵押權,前順位設定之金額鉅大,且擔保品多為該公司關係人所提供,並有數借款戶共用擔保品之情事,又擔保品鑑價報告日期距查核日已逾1年至4年或逾13年,惟上訴人等僅於工作底稿說明近年來市場房地行情上揚,經核算尚有可承受之跌幅,未考慮不動產之實際情況,亦未說明機器設備擔保價值是否有所變動,即作成擔保品已足之查核結論,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另友聯公司95年1月新增核貸3筆共2億元,查該借款戶前有91及92年度借款8億元尚未清償,又經多次展延放款,且部分擔保品為亞太固網之電信設備,惟工作底稿未見取得各該公司之財務報表審慎評估其償債能力,亦未進行對擔保品內容之查核程序,僅依鑑價報告即作成擔保品價值已足之查核結論,違反查簽規則第9條及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之違章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㈢有關上訴人等關係人交易查核未符相關規定,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9、11條及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5款等規定部分:經查:友聯公司之債務人有法人董監事甚多重複,登記地址位於同棟大樓,且共用擔保品等異常情事,惟工作底稿僅詢問友聯公司、核閱會議紀錄及抽核相關公司之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即作成除力霸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及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皆非友聯公司關係人之結論,而未複核友聯公司所提供之關係人交易資料,亦未查核公開發布或刊印有關該公司之資料,對是否有未提供之其他重大關係人交易未能保持警覺,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5款及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9條、第11條規定之違章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㈣有關上訴人等未適當評估長期投資價值減損跡象,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7目規定部分:經查:友聯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帳列亞太固網公司投資金額計4億元,亞太固網公司營運不佳,帳上有持續累計之鉅額虧損,具減損跡象,惟工作底稿逕以亞太固網公司帳列每股淨值評估其有無永久跌價損失,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7目規定之違章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㈤綜上,上訴人等受託查核友聯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核有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發生重大疏失,被上訴人乃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第2款規定,各處上訴人等停止2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上訴人阮呂艷停止辦理期間自98年3月5日起至100年3月4日止,上訴人黃學平停止辦理期間自96年3月5日起至98年3月4日止,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及「(第1項)會計師辦理第36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會計師辦理前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
(第3項)會計師辦理第1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一、警告。二、停止其2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三、撤銷簽證之核准。」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文。次按「(第1項)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項)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為行為時(下同)會計師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再按「本規則依會計師法第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以下簡稱審計準則)辦理。」、「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一、現金及約當現金……㈩抽查現金及銀行存款鉅額收支之原始憑證,並注意資產負債表日前後現金及銀行存款之變動情形。如有鉅額或異常者,應查明原因。……十一、其他資產︰……㈡如有其他資產須攤銷者,查明其攤銷方法之合理性。……」及「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其所得之有關查核證據,彙訂為查核工作底稿。」分別為查簽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第10目、第11款第2目及第22條所明文。
(二)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審認:上訴人2人均係執業會計師,受託查核友聯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對擔保放款及應收債權之查核未符相關規定,致未發現備抵呆帳提列不足之可能性,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3目、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未依規定確實評估擔保品之價值,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專家報告之採用」第10、11、12條及查簽規則第9條等規定;關係人交易查核未符相關規定,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9、11條及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5款等規定;未適當評估長期投資價值減損跡象,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7目之規定;有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發生重大疏失,乃維持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各處上訴人停止2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甚明;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無違。又上訴人執行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已有查簽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等規定規範之,上訴人須將其執行之查核程式、查核程序、詢證及其覆函、盤點紀錄及其他查核所獲得之資料等,依序彙編並詳實記載於工作底稿;上訴人有無疏失,由其查核工作底稿即可究知,原處分亦僅就其底稿內容與事實差異詳為比較,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中詳予論述。是上訴意旨執以:會計師於辦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係以抽樣查核,其責任認定係採法定證據主義,而非如檢調偵查犯罪以地毯式進行徹查,二者查核項目既有不同,此種以事後全面綜合性之調查結果推論會計師查核簽證具有重大疏失之情形,不僅邏輯上欠缺合理,亦有違查簽規則第23條規定;且於會計師工作底稿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率爾援引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報告作為上訴人違反查簽規則之證據,亦有違查簽規則第23條規定云云,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殊無可採。
(三)上訴意旨執以:原判決將應收票據、應收款項及擔保放款三個性質迥異之會計科目混為一談,致財產保險業之資產評估事項未優先適用財產保險業財務業務報告編制準則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2目及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復對於上訴人評估連恆等10家公司所提供非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擔保品計算有誤,漏未考量應加計95年上半年各該公司自結虧損部分,並就友聯公司95年所核貸2億元部分,對上訴人所提各項事證略而未論,除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亦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云云;經查,此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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