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宜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黃志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泳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郭秋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勝浩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志峰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朱慶益 相對人即債權人 蔡宜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理人 朱翔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宜賓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9年1月20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裁定於100年2月25日上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本院於101年5月3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4、8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10
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視為聲請人於98年10月27日聲請清算,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任職高雄市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無婚姻關係及子女,99年平均每月收入約32,497元,扣除聲請人主張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為其父母2人(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卷第7頁)後仍有餘額,故應以聲請人98年10月27日前2年內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該餘額,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再查債務人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分別為503,581元、526,057元,440,552元,附於本卷之債務人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則債務人96年6月至10月平均月收入41,965元、97年度平均每月收入43,838元、98年1月至9月平均月收入36,712元;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扶養義務人依法僅能減輕其扶養義務,尚不能主張免除扶養義務。則本件債務人縱因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能減輕其對父母之扶養義務,而不得免除其義務。再者,債務人主張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但債務人其父母2人每月生活及扶養費等必要支出4,000元,且其父因患肝硬化等疾病,尚須負擔健保自付部份及營養食品支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340頁至第357頁、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第7頁)足堪採認。是以,縱認債務人之父因病每月另增加約相當必要支出2,000元之費用,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982,359元【計算式:41,965元×3月+43,838元×12月+36,712元×9月=982,35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79,896元【計算式:9,829元×24月+2,000元×24+4,000元×24=372,528元】,尚餘602,463元【計算式:982,359元-379,896元=602,463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52,985元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程序事件卷宗可按。足見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既有前述不予免責之情形,則債權人陳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8款等之不免責事由,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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