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更(一)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祐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21號),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林祐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祐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編號1、2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
3至5部分,經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6、7部分,經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至於編號8、9部分,則經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該部分受刑人雖上訴第二審,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連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4年10月,嗣受刑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部分上訴第二審,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部分撤銷,改判受刑人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刑,(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均較第一審刑度為輕),並駁回受刑人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部分之上訴,上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6月,受刑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96號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各該裁判可稽。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各罪既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6月,嗣經受刑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部分(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上訴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之結果,即不應較受刑人為自己利益而上訴前所定應執行刑為重,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決時,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自應受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逾上開所定各應執行刑之總計(即10月+1年2月+1年2月+1年+8月+19年6月=24年4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