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登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民國101年1月17日板檢玉甲100執從413字第102448號、同年3月21日板檢玉甲100執從413字第110721號、同年7月13日板檢玉甲100執從413字第1296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登壹(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0萬2,000元確定,嗣發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歷次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就受刑人寄存該監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抵繳上開犯罪所得,惟並未保留受刑人之基本生活費及醫療費,倘受刑人之保管金遭扣繳淨空,將造成受刑人無法支應基本生活及監內牙科醫療所需,爰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並諭知僅扣繳勞作金3分之1,且每月保留保管金1,000元,以維生活及醫療所需云云。
二、按抵償裁判之執行,應依檢察官之命令為之,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是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自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現於新竹監獄服刑中,檢察官依上揭確定判決諭知內容,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10萬元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因該等行動電話已滅失,乃追徵2,000元之價額,合計為10萬2,000元,經先後發函指揮新竹監獄扣繳受刑人寄存之保管金及勞作金,迄今共扣繳5次計6,867元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從字第413號訊問筆錄影本1份、同署板檢玉甲100執從413字第102448、110721、129671號函影本各1份、同署執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5紙、新竹監獄竹監總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次新竹監獄依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執行扣繳時,均會酌留保管金(勞作金)500元或1,000元不等作為受刑人生活所需一節,業經本院函詢該監查明無訛,並有該監101年11月27日竹監總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受刑人之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本件執行時確有酌留相當數額之金錢予受刑人,核與受刑人所稱另案執行指揮之標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3月5日桃檢秋乙100執15065字第18226號)並無不同,受刑人空言指摘兩案執行標準截然不同云云,殊不足取。再強制執行法規定應酌留若干金錢或物品予債務人,係為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因此使其享有寬裕生活,受刑人目前於新竹監獄執行中,一切日常食宿均由監獄提供,一般性花費不高,且監獄亦有提供醫療資源,並無額外支出大筆醫療費用之必要,是上開酌留之金額,應足以維持受刑人在監獄之基本生活及醫療所需,受刑人空言指稱本件執行時未酌留基本生活費及醫療費,致無法支應該等花費云云,亦不足取。綜上,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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