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錦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錦炎前曾①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邱錦炎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8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88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2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嗣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邱錦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0日晚上6時20分為警採尿前2至3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1年7月20日晚上6時20分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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