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58號聲請人即被告 于寶壽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陳佳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9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于寶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有關所有共犯及相關證人均已於偵審時供述完畢。被告于寶壽係於接獲傳票時即至地檢署報到後遭逮捕,就持有槍枝已坦承犯行,無逃亡之嫌。被告雖有開槍,然非直接對被害人開槍,係警告意味,被害人所受之傷亦非槍傷,被害人與主嫌確有債務糾紛,被告所為僅為傷害或妨害自由之罪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依法停止羈押,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以保障被告基本人權云云。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于寶壽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綜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各共犯、證人之證詞、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之槍枝等證據資料,及原審就被告持有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自屬犯罪嫌疑重大,而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判處重刑。參諸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于寶壽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至被告所述開槍為警告,僅涉傷害或妨害自由罪嫌云云,屬對犯罪事實之認定,非屬法定停止羈押原因,且本件羈押之原因,並不因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