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楊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楊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飲用摻水之高粱酒1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辯稱:伊沒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所示之情形,並表示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若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0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參以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始為警攔查,其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呈現呆滯木僵之狀態,復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步行時左右搖擺不定,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查卷第8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實難謂酒精對其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不生影響。再者,警察人員乃依法令執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職務,對被告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應無明知被告並無上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不合格之情事,而故為刁難被告,甚或不實記載之可能,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所示之情形,尚屬無據,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已甚確。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在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莊楊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49號、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且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596號被告 莊楊坤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2段3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莊楊坤前 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96年2月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98年3月3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101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起,在新竹市○○路「金輝餐廳」內飲用高粱酒,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32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莊楊坤騎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楊坤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莊楊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