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42條第3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
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百元折合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有利於受刑人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甲○○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做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
3項、第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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