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6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八六九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69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度訴字第87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共為100萬元及自8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6月6日板院輔92執洪字第20586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爰審酌相對人僅聲請執行上述執行名義之641,510元及利息,且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拍賣前揭不動產而即時受償,其可能受有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參酌本件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請求之利率為年息6%,本院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利率,以依週年利率6%之計算較為適當。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得上訴第三審所定金額,則該訴訟事件得不得上訴至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審理期間約為2年4個月,因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9,812元(計算式:【641,510×6%×2】+【641,510×6%÷12×4】=89,811.4),爰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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