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九一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二段某處所拾獲他人棄置之鑰匙二支,轉動上開機車電門而徒手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經警盤檢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員警查獲之AAO-649號重型機車之照片一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及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竟猶不知悔悟,惡性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非重大,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二支,因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二段某處所拾獲他人棄置之鑰匙,被告拾獲後即一直供己使用,顯有無主物先占之意,故認已屬被告所有,因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